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1日13时30分,杨某某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石高速公路与乌兰布和大道平交路口北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轮将路边行人马某某双脚碾压,造成行人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经查询杨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宁夏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沈某某,并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仅赔偿马某某36261元,三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马某某只得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因经济困难,遂向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其家庭经济实属困难,申请事由在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故指派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伟光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向马某某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收集了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分局交通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马某某住院看病期间所花费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 律师根据案情及证据,帮受援人马某某撰写诉状,将杨某某、沈某某、宁夏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承办律师认为:一是本案应当先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受援人合法利益,并使其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是受援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受援人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87592.25元、造成误工费27498.8元、产生护理费336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以及伤残补助金51227元。三是本案中被告沈某某与宁夏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宁夏某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沈某某为实际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理角度来讲,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雇主既然享有“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应承担“职务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所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及宁夏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受援人造成的损失。 最终,经永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45611.71元。
【案件点评】
案无小事终需细,心有公正天地宽!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介入本案之前,受援人因其事故发生地在外地,虽然本案本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但是作为不知悉法律的受害方来讲如何维权是一条艰辛漫长之路。承办律师认为,两被告都居住在宁夏永宁县,符合我国法院诉讼管辖范围的规定。通过沟通,永宁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法律援助律师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据理力争,充分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受援人的要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