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9日6时40分许,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同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5202.73元。2016年7月2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7年1月9日,王某某向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杨某某未给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现王某某要求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1718.42元。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杨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韩红兵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杨某某及家人的陈述,发现一审中杨某某虽陈述其客观上无法为电动三轮车购买保险,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收集证据证明客观上无法为该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是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搜集类似案例。 因此,承办律师遂指导杨某某家属如何向保险公司、车管所等部门进行电话录音取证。杨某某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就电动三轮车能否购买交强险的问题向保险公司、车管所进行询问。保险公司及车管所均答复因电动三轮车无法申领机动车号牌、领取驾驶证及行驶证,所以无法向投保人告知投保的重要事项。且当前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亦未推出针对电动三轮车的同类保险险种。上述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杨某某客观上并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其未为涉案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审庭审中,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3张及整理录音内容3份,证明杨某某客观上无法为该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亦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杨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同时,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三个类似案例,并提出在本案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存在事实不能、法律不能的情形下,要求杨某某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甚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悖于公平、公正,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庭审后,承办律师多次与二审承办法官交流,最终法官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2017年11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导致保险公司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上诉人未能投保交强险不是其主观能够控制的,系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因此加重投保义务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令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最终改判杨某某赔偿王某某55740.18元。

【案件点评】

电动三轮车的普及给很多家庭带来了便利,如:接送孩子上下学,去早市采购等,但随之也出现很多问题:无法购买保险;不便于交通管理;驾驶人没有系统学习,没有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易因责任承担发生纠纷。本案系电动三轮车引发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件,律师通过耐心指导受援人取证,查取相关法院判例,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为受援人减少经济损失 65978.24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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