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丁某在李氏家族所在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垦了一块土地,该地块已开垦多年,丁某长期在此耕种。大理州剑川县某公司打算在耕种的土地面积上修建厂房用于生产无烟碳,2017年1月初,丁某与某公司就土地租赁进行协商,同年2月,叶某与丁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简要内容为:租赁面积3亩,期限为10年,前5年租金为3500元/年,后5年租金为4000元/年,大理州剑川县某公司将17500元的租金支付给丁某。 陈氏家族80余户与李氏家族20余户都有祖坟葬在该争议地附近,陈氏家族和李氏家族认为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地貌,占用了两家族葬坟用地,某公司与丁某的租赁合同无效。
【调解过程】
2017年3月2日,剑川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收到双方调解申请并正式立案。调委会高度重视,因本案涉及到较多群众的切身权利,涉及当事人众多且隶属不同村委会,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引起群体性事件。经调委会认真研究,立即召集丁某、陈氏家族、李氏家族所在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两名调解员参与调解,并从镇调委会选派了调解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出众的优秀人民调解员陈某某等四人主持调解,开展调解工作。 2017年3月2日上午,调解员到争议地点现场查看,收集相关证据,了解本案的争议地块的地貌地形等具体情况后,当日中午便召集丁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叶某、陈氏家族80户代表8人、李氏家族20户代表5人到调委会进行协商调解。 调解员开门见山,就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内容无效。本案中某公司与丁某于2017年2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然不存在恶意串通,但丁某擅自将土地租赁给某公司,致使土地地貌改变,协议内容侵犯了陈氏家族和李氏家族第三方的权利。且丁某耕种的土地是属于某村委会集体所有,丁某只有该地的使用权,无权将该地租赁给他人,故丁某与叶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实属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据此,集体经济组织对祖坟山的所有权、村民对依法承包的祖坟山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行使,只要不损害到逝者的尊严和坟主后代对祖坟的人格权益,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宪法》和《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认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坟主后代有基于传统风俗习惯而应受保护的祭祀权和葬坟权。与此相应,坟主后代对祖坟的权益只能是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即坟主后代不能对祖坟山所依附的土地享有经济利益,不能利用祖坟山的土地谋取利益。 调委会认为该争议地块属于剑川县某镇某村委会集体所有,陈氏家族和李氏家族在此有约定俗成的葬坟权,虽然丁某并非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丁某已在20多年前就开垦了这块田地,并一直进行耕种,且丁某居住在山区,家中经济状况困难,在征得村委会和陈氏家族代表、李氏家族代表的同意后,调委会认为可以让丁某继续在此进行耕种,但丁某不得再将该地块进行处置,且耕种过程中应当保持土地原有地貌,不得侵犯陈氏家族和李氏家族的葬坟权。 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调解员以案说法、以情说案,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四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最终四方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一是大理州剑川县某公司承诺在3月20日前恢复好地貌,并妥善处理好建筑垃圾; 二是此开荒地的耕种权仍属于丁某,但其今后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三是清理建筑垃圾和恢复地貌产生的费用由大理州剑川县某公司和丁某两方共同协商; 四是丁某将租金退换大理州剑川县某公司; 五是陈氏家族和李氏家族在此有葬坟权,互不影响,互相尊重。
【案例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农村约定俗成的葬坟权问题,关系的是家族与家族之间的权益关系,涉及到的人数众多,如果一开始处理不当,后期极易引起更多的矛盾纠纷;本案中调委会能够迅速及时的做出反应,积极对该矛盾争议进行调处,及时稳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情绪,为案件的调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在调解过程中,调委会让各村调委会参与调解,对调解过程中了解案情原由、历史依据、稳定当事人情绪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调委会让陈氏家族80户和李氏家族20户各选派代表参与调解,而并非让所有人参与调解,对于调解过程中调解方向的把控和调解争议焦点的讨论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本案调处过程中,镇调委会能够娴熟的掌握和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让调解程序合理合法,且调解结果有理有据;调解中也能兼顾风俗习惯,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巧妙的融合,既能够安抚人心,也能够为长远的实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