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曹某,男,1945年出生,农民。曹某与其老伴生育了二子、二女共4名子女。曹某夫妻二人一直自己独住,未与四名子女共同生活。在2010年,曹某的老伴与曹某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本已体弱多病的曹某在生活上没有人照料。而四位子女因对父母离婚有意见而不愿意支付老人任何生活费用;同时认为曹某手中尚有些钱款,也无需子女再支付赡养费。两名女儿认为,曹某夫妻二人平时对儿子偏心,认为曹某给两个儿子更多经济上的帮助,把积蓄都给了儿子,但从未给过女儿钱款,由此,两名女儿不愿意给付曹某赡养费。 曹某已经是古稀老人,体弱多病,家境十分窘困,曹某曾多次找到四位子女协商,要求四位子女给付赡养费,但协商未果。曹某也找到当地的村委会要求调解,但村委会虽然多次进行了调解,均未成功。 2017年5月,曹某万般无奈之下想到通过法律途径向子女主张赡养费,便向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请求给予法律援助,向被告即其四位子女主张赡养费。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延凯作为曹某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受援人曹某的陈述,并详细了解了曹某及其四位子女的经济状况,对曹某的境遇深感同情。曹某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其含辛茹苦、呕心沥血地将四位子女抚养成人,现在曹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急需四位子女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而四位子女有十分优越的经济条件却不尽赡养义务,背离了中华民族几千年敬老尊贤的传统美德。 承办律师对曹某的案情进行细致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发:“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赡养老人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如果子女不愿意赡养老人可以让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比如居委会,调解无果可以起诉,通过诉讼程序判决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曹某要求四位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的第二天即到昌图县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后承办律师将曹某的境况向法官进行了说明。法官也详细了解了曹某的情况,及时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公民的义务。赡养人除应支付赡养费外,还应支付患病老人的医疗费用。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用支付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因此,本案中,曹某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四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由于曹某自己能够独立生活,不希望与子女共同居住,应当尊重曹某的意愿,由四名子女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来履行赡养义务。曹某要求四名子女承担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四名子女也表示对曹某含辛茹苦养育的感恩之情。本案家庭矛盾的根源并不在于四名子女是否要承担给付曹某赡养费,而是曹某与四名子女之间的家庭矛盾没有得到化解,四名子女对父母将积蓄是否都给了儿子存在猜忌。对此,法院认为,作为父母,所有子女均为己出,均应一视同仁,用平等的关爱之心来对待每一名子女;作为子女一方,也应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用感恩的心情来回报父爱、母爱,来尽自己的赡养义务,使老人安度晚年。兄弟姐妹之间也应加强团结,少一些猜疑,多一些担当,各自检讨以往处理问题的不妥之处。让父母度过一个安宁、幸福的晚年,是子女的共同心愿,也是曹某本人的心愿。子女与父母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家庭方能和睦。 昌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曹某的四位子女自2017年开始每人每年给付曹某赡养费650元。判决生效后,四位子女未提出上诉,并按时将赡养费交付曹某。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件。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这与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相符,也是社会应大力提倡的道德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曹某已是古稀老人,其要求也仅仅为求得最低限度的温饱。曹某需要更多的照料,尤其是子女有能力给老人提供更好的物质条件的前提下,不应仅限于吃饱穿暖这一基本层次。作为子女,更应主动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关心老人的生活起居,常常看望老人,尽己所能为老人拥有一个祥和安宁舒适的晚年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