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罗某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罗某,女,1982年2月生,黄冈市黄州区人。 罗某出生后落户于黄冈市黄州区某村,2000年7月12日又从家庭户口中分户,独立落户于该村并参加了该村的土地承包,至今生活居住于该村。然而,她却因出嫁女的身份被村委会排除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名单之外,也因此引发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13年年底,因城市经济建设发展需要,黄冈市黄州区某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该村村委会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土地补偿问题进行了讨论后,一致通过《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暂行试行办法》,决定分配对象以现有户口(含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为准,同时规定出嫁女不管户口在不在村一概不分配土地补偿款。2015年2月2日,该村村委会按照该土地征用补偿方案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每亩19800元,但未分配给罗某。罗某与该村因此产生纠纷,罗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具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并由某村支付罗某应得土地补偿费19800元。 一审认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而罗某具有该村所在地的户籍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挂靠户,应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遂判决该村支付罗某土地补偿费19800元。该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罗某应诉过程中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戴旺生为其代理人。 代理人戴旺生介入案件后了解到某村上诉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暂行试行办法》是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征用补偿方案中关于出嫁女不管户口迁不迁出均不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是村民会议行使自治权利的表现,罗某为出嫁女,不管户口是否迁出,均不属于《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暂行试行办法》所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发放名单之内;二是罗某于2007年已自行将户口转入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罗某取得了非农业户口,即应丧失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该村于本案发生前曾与罗某父亲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罗某父母的补偿费发放按三人份发放,其中包含了罗某的部分,罗某再起诉主张土地补偿费系重复主张权利。 二审庭审中,代理人戴旺生对上述三点理由进行了针对性的驳斥:一、罗某系家中独女,出生后至今生活在该村,中间虽有短暂婚史,但无论婚前、婚后还是离婚至今,罗某均在该村居住生活,并且从2007年7月12日起一直是具有独立户籍的该村户口在册常住人口,罗某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故罗某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罗某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受法律保护,而村民会议所谓行使自治权利通过的《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暂行试行办法》剥夺了罗某的土地费分配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之间是一个户口性质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包含农业户口人员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将非农业户口人员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且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以户口为基础,含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现又以罗某为非农业户口而将其排出分配对象名单外,既无法律依据且前后逻辑自相矛盾;三、该村村委会与罗某父亲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协议主体双方自主意思表达,罗某既未参与协议的协商亦未在协议中签字,故该协议不对罗某处置民事权利产生效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某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村民委员会一方面受“重男轻女”等传统思想影响,错误地理解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含义而片面地“一刀切”将“出嫁女”排除在享有分配权成员名单外,另一方面扩大理解了村民会议行使自治权利的自治程度,作出了剥夺妇女合法权益的决定,村民自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保障,但不得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权利”等宪法精神。代理人则在充分吃透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的前提下紧抓要点,在二审过程中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进行了条理细致、逻辑清晰、全面准确的驳斥,二审法院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妇女维权案件,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在12348热线中,也是咨询量较大的同类型问题之一,本案受援人罗某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维权成功,不管是对人民群众维权还是法律从业者执业,都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并不十分复杂,仅需认定罗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个问题。该村村委会一审败诉后仍坚持上诉,也折射出“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还在一些基层组织中根深蒂固,类似于《某村土地征用补偿暂行试行办法》规定“出嫁女不管户口在不在村,一概不分配土地补偿款”,这样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做法在不少落后地区仍然存在,而似罗某这般敢于求助法律维权的却很少。通过这样一起具有正面教育意义的援助维权案件,不仅能够给特殊群体提供更多的维权选择,更重要的是能增强他们维权的信心,这也正是法律援助的核心要义和宗旨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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