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5日9时许,肇事司机郝某驾驶的小客车在秭归县某镇下坡右转弯时与另一辆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坐该客车的未成年人刘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因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眼眶上缘、左额窦前壁骨折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首次出院后,刘某某又因为脑外伤开颅术后、外伤性癫痫、左侧额部术后瘘道形成等并发症先后两次住院。兴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郝某全责。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尚未满13周岁,事故造成其先后三次入院并接受手术,并造成身体伤残(颅骨大面积缺损、外伤性癫痫时常发作),日常的学习、生活自理均颇受影响,同时对刘某某及其家人在精神上的打击也是巨大的。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3月,刘某某的父母向兴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案情复杂,兴山县法援中心将案件上报给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兴山籍律师周华和律师曾涛共同承办。 二位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与刘某某的父亲取得联系,数次往返兴山县实地了解情况。2017年2月,刘某某病情基本稳定。在援助律师的建议下,刘某某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认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援助律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请求赔偿金额,同年3月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4月24日,兴山县人民法院某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伤残鉴定标准、残疾赔偿标准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刘某某的父母系兴山本地农村居民,仅凭刘某某系某镇初中在校学生这一事实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证明目的,遂判决对刘某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在征求刘某某监护人意见后,援助律师依法就伤残赔偿金额以及其他不当判项一并提出上诉。 针对一审法院判决,援助律师提出:一审法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复函》精神的解释,将“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其“家庭住所地”、 “受害人收入、消费地”、“家庭收入、消费地”进行了混同,判决认定明显错误。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按何种标准计算应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但对于是否还要结合主要收入来源地因素这一有争议事项,援助律师认为,应该通过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来予以分析:(1)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户口的成年人(包括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未成年人),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收入来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若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还应该在城镇有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即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2)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未成年人),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且其今后可能在城市生活,其将来的收入水平、消费与城镇居民相差无几,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结合本案,刘某某系兴山县某镇初级中学二年级寄宿制在籍学生,为在城镇学校居住、生活、学习的未成年农村户口学生,其本人不仅长期在某镇初中校园内居住、学习、生活,而且今后只还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继续在校园内生活、学习。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刘某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援助律师同时提交了《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案例供二审法院参考。 2017年9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一审判决,支持援助律师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肇事司机郝某按城镇居民标准向刘某某赔偿医疗费9033.81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7251.32元、残疾赔金64922.4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1557.53元,较原一审判决金额增加36496.80元, 至此,本次法律援助诉讼活动历时了1年半,历经受援人病情反复、司法鉴定、法院一审、二审等多道程序,终于在2017年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案件点评】

在审判实践中,因“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金额相差较大,对当事人能获得的赔偿金额有较大的影响。本案中,刘某某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但在城镇学校长期居住、生活、学习。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受伤致残,且有明显后遗症,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疑将极大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援助律师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在征求受援人监护人意见后,依法就伤残赔偿金额以及其他不当判项一并提出上诉。并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及案例,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争取。 本案二审法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没有简单的套用相关条文,而充分考虑受援人是未成年人且在城镇学校居住、生活、学习的客观情况,最终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向刘某某计算相关赔偿,确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亮点在于进一步突破了“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在计算伤亡赔偿金时的适用范围,使具体个案在计算赔偿金数额时更趋于合理。 援助律师的努力也彰显了法律援助中心为民请命的社会正能量。受援人及其监护人对湖北省宜昌市法律中心的本次援助结果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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