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5日12点3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去往万银当村途中,与薛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两车分离,分离后薛某某的小轿车又与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薛某某死亡。经敖汉旗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周某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周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白某某、薛父、薛母、薛子、薛女分别为死者薛某某的配偶、父母、子女。经白某某等五人申请,敖汉旗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同意给予援助,并当即指派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彪办理此案。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了解到,按法律规定白某某、薛父、薛母、薛子、薛女等五人应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赔偿合计人民币863016.58元。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刘某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30万元的商业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该保险公司称因刘某某是醉酒驾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研究刘某某车辆的保险合同,承办律师初步认为,刘某某在为其车辆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含义、后果等也从未向刘某某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保险人通过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解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只要保险人没有尽到说明或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额范围内进行理赔。 在诉讼准备之初,刘某某为获得死者薛某某家属的谅解,经协商同意赔偿30万元,剩余部分的563016.58元赔偿问题,白某某等人决定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8月26日,白某某等五人将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63016.58元,敖汉旗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向法庭发表了代理意见,对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及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依据分别进行阐明。法庭经审理后,对承办律师的意见予以采纳。 2016年6月24日,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白某某等五人因薛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白某某等五人因薛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10000元、车辆损失1706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付白某某等五人因薛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合计297187元;刘某某赔付白某某等五人因薛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374910.75元,抵减刘某某已经给付费用300000元,最后赔偿金额为74910.75元。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刘某某是醉酒驾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通过研究保险合同发现,保险公司所称的“违反合同约定”实际上是一条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有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就该条款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抓住这一点从而取得了诉讼中的主动权,对案件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