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张某某饭后散步,行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爱民佳苑小区西门南侧时,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勘查了现场,拨打120把张某某送到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检查,经初步诊断:张某某右膝关节外伤,左小腿外伤。后张某某经核磁共振检查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斜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建议完善相关检查;伤肢制动1个月,如韧带愈合不良进一步行韧带修补手术;如有不适及时就医。 2018年3月19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但张某某的亲属无法接受乌海市人民医院暂时不予手术治疗的方案,认为张某某的腿部韧带一旦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愈合,就会萎缩,从而导致整个腿部萎缩。2018年3月20日至27日,张某某在其儿子、儿媳的陪同下,到天津某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复手术。出院后,张某某的亲属多次找到李某某,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但李某某对赔偿金额不认可,一直拖延。无奈,张某某到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咨询,因其是聋哑人,涉及侵权责任纠纷,接待律师查伯勋建议张某某申请法律援助。 2018年5月8日,张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乌海市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张某某涉及的案由及经济状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经乌海市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指派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查伯勋担任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援助律师。 查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为张某某写好了起诉状以及司法鉴定申请到法院立案。 立案后,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8年8月13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张某某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3、张某某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作用所致。查律师根据鉴定结果重新计算最终要求赔偿的金额,向乌达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2018年9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乌达区中心医院病情诊断、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天津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天津住院后回到乌海复查票据及住院票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症状及在天津某医院住院的时间、天数及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3、在外就医住宿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张某某及陪护亲属花费住宿费金额为3269元;4、交通费票据16张,用以证实张某某及陪护亲属花费交通费1785.2元;5、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天数;6、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张某某花费鉴定费为2000元。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病历、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没有转院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 代理律师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张某某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179条第8款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 在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下,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1348.69元。张某某在签收判决书时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受伤后在外地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是否可以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从张某某的证据情况来看,有天津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所以可以认定张某某到天津就医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病。而随着在外就医相应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张某某也提供了相应的正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面对张某某充分详细的证据,被告李某某仅以张某某没有转院手续为由拒绝认可上述证据,其理由显然不成立。张某某已经就其所能充分提交了证据,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李某某对张某某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