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朋某请求侵权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朋某父母只有两个女儿,为老有所养,朋某于2007年招赘内蒙古固阳县一张姓男子为婿,与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5月31日,朋某生育一男孩,取名多杰扎西。同年10月28日,朋某与张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张某与朋某生活了几年后,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此后,家中失去了主要劳力,而父母也年事已高,生活的重担都落在了朋某的身上。平日里,朋某在外出干农活时,就将儿子托付给自己的父母照看。而姥姥姥爷也对小扎西疼爱有加,真是“含在嘴里怕化了,捧在手里怕飞了”。转眼间,孩子都六岁了。乖巧听话的儿子成了朋某唯一的精神寄托,孩子稚嫩的笑声多少弥补了丈夫离家出走给朋某带来的伤害。2014年9月30日,和往常一样,孩子吃完早饭外出玩耍,但一直到该吃午饭时都没有回家。而平时,儿子总会在吃饭时间准时回家的。不会是儿子出什么事了吧?朋某和亲友遂在村里到处找寻。下午17时左右,有人在村子附近的预制板厂外的一处方形水池中找到了孩子,但此时孩子已溺亡。朋某无论如何都不敢相信,早晨还活蹦乱跳的儿子,现在却再也不能喊她一声“妈妈”了。抱着孩子冰冷的尸体,朋某嚎啕大哭,伤心欲绝的她几度昏厥过去。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朋某都无法面对痛失幼子的事实,朋某感到天都要塌了。在深深的自责没有看护好孩子的同时,朋某认为儿子是在预制厂外的水池里溺亡的,该水池深达2米,且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故预制厂对儿子的溺亡也有一定的责任。此后,朋某多次找到预制厂负责人双某,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双某以预制厂已对外承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朋某在无奈之下来到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2014年11月15日,受援人来到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朋某家中缺乏主要劳动力,经济十分困难,且失去孩子心理上遭受重创,对于一个农村妇女而言打击沉重,其家庭困难程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批准了申请并指派中心律师承办该案。办案律师接案后,为了解案情,先给受援人做了谈话笔录,详细了解了事发经过。同时,承办律师又亲自前往康杨镇上庄村事发现场,实地查看,对涉事水池进行拍照取证。经勘查,朋某儿子溺亡的水池位于村外的一处小山坡下,系由水泥砌成。当时已是冬季,池子里的水已经结冰。经测量,水池深度达2米左右。勘查完现场后,承办律师又向村干部了解了水池的建设及使用情况。经调查得知,该水池原来是一地下水源,预制厂厂长双某在此修建了一蓄水池,通过铺设在地下的管道,将地下水引到20米开外的预制厂,用于生产,但该水池周围无任何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因预制厂负责人双某一直采取不配合的态度,且村里人对预制厂承包人的详细情况无人知晓,只知道承包人系平安县人,姓马。承办律师认为,在预制厂冬季已经停产,具体承包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待查明承包人的情况再起诉,势必会耗费时间。于是决定现以预制厂为被告提请民事诉讼,如预制厂以工厂已承包给他人经营,与其无关为由答辩后,再根据预制厂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追加承包人为被告。果然不出承办律师所料,在受援人向尖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答辩期间,被告预制厂以事发时并非由其经营,该厂已对外承包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了承包人马某为被告,并向法庭提交了预制厂与马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预制厂承包人马某为共同被告。但问题接踵而来,诉谁的问题解决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又出现了问题。原来,小扎西的父亲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讯,朋某也没有提起离婚之诉。在法律层面上,张某还是小扎西的监护人,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律师又多方奔走,取得了张某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据,使得办案得以顺利开庭。 因本案第二被告马某在收到民事诉状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办案法官在征询各方意见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安排了一次庭前调解。考虑到预制厂厂长双某与朋某系同村村民,为利于团结,同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法官将庭前调解安排在康杨镇上庄村受援人家中。 调解中,办案律师明确指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水水池建在村道下的一处公共区域。二被告作为涉事水池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在水池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使六岁的小扎西不幸落水身亡,其行为上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亦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3928元,丧葬费2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的请求是与法有据的。法官也明确指出了二被告在此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预制厂承包人马某向小扎西的亲属表示了深深的歉意,并同意拿出5万元用于赔偿,但预制厂厂长却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调解一时陷入了僵局。出乎所有人意料的是,朋某认为自己没有尽到监护之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其诉讼的目的不只是为了赔偿,而是希望村里做父母的能引以为戒,故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朋某此举也让预制厂厂长双某惭愧不已,原被告双方很快就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预制厂厂长及承包人分别赔偿原告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件点评】

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是法定义务,而在农村随处可见孩子无人看护四处玩耍,家长通常忙于劳作而疏于照看,导致一些悲剧发生。本案首先是监护人疏于监护责任,其次是预制厂外的水池缺乏必要的防护措施和管理,致使小孩溺亡。因此未成年孩子的家长要履行好监护之责,厂矿企业要履行好管理之责,消除不安全隐患,才能避免此类悲剧的发生。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