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马某某交通事故两次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3日8时50分许,大通县极乐乡宗阳沟村村民马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受害人马某某欲到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行驶途中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小轿车(该车系大通县光明驾驶学校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援人马某某受伤,马某某及时被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周某驾驶的小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受援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3日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受援人因钢板断裂再次到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受害人马某某多次主动找肇事者协商索赔事宜,但事故责任人马某和周某就损害赔偿问题相互推诿,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马某某来到了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经审查,马某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随即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2014年9月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贵明律师承办此案,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及时与马某某交谈,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收集证据,为马某某书写了民事起诉状,因受援人马某某不熟悉起诉程序,且在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行动不便,2014年9月承办人和受援人马某某一同到管辖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考虑到受援人马某某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较为困难,还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查法院免去了马某某所有的诉讼费用。因受援人马某某的伤情较为严重,承办人调取了受援人的病案资料,并与受援人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专门咨询,在得到确定的答复后,提出了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的申请,大通县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受援人马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16000元左右。受援人马某某家庭困难,又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交通事故已经让这个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受援人马某某确实需要事故责任方尽快给予赔偿的问题,承办人多次找主审法官沟通、协商尽快开庭事宜。经承办人多次努力,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法院及时作出开庭决定。2014年10月17日,大通县法院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了马某某诉马某、周某、大通县光明驾校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法院中止了审理工作,2014年12月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本案的事实和我国对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提出代理意见,事故赔偿额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事故当事人负担,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2015年 2 月26日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受援人马某某的损失应按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马某和周某按70%和30%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赔付15280元,余款103074元中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计72151.8元,周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计30922.2元。护理费一项。受援人马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关于马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遂判决:受援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354.85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15280元,余款103074.85元,马某赔偿72152.4元,周某赔偿30922.46元。宣判后,受援人不服提出上诉。又经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原承办人继续代理该案。2015年5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6月29日作出了判决:撤销大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702元;2、马某赔偿受援人马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26742元,周某赔偿受援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11461元。纠正了一审处理不当的部分判决。此案已经执行终结。

【案件点评】

通过办理本案,有4点值得注意:1、我国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就是为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时得到救助和保障而设立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本案中首先从事故赔偿额应在交强险中全部赔付。2、受援人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其亲属进行必要的生活护理是在所难免的,根据马某某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护理费请求。3、受援人马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受援人马某某作为受害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后,历经一年的恢复期任然没有得以康复,除遭受因交通事故带来的疼痛外,其内心也受到了煎熬,且伤情没有完全康复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依法应当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补偿。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多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3日,但2015年1月28日进行的庭审活动,故在计算上诉人马得胜的伤残赔偿金时应当适用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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