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吴某诉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某艺术培训中心(下称某培训中心)开设书法班,聘用张某为书法班兼职教师。2020年6月底开始,7岁的吴某到该书法培训班上课。2020年7月5日,张某借教学指导之机,对吴某进行猥亵。同年12月,姜堰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禁止其自刑法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等相关职业。吴某的母亲王某认为女儿受到侵害,某培训中心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疏于管理,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于2020年11月16日到姜堰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姜堰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吴某的申请事项符合《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决定依法给予其法律援助,并立即开通关爱未成年人“绿色通道”,当日办理好受理、审批、指派手续。考虑到该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女律师王秀兰承办。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约见王某详细了解案情,听取王某的诉求,又赶往公安、检察院等部门调取张某违法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帮助受援人收集整理证据材料。2020年11月25日,承办律师帮助受援人将某培训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其向吴某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某培训中心未尽审查义务,对未成年人未尽管护之责,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一是未对培训从业者资格进行审查。某培训中心在聘请张某为培训机构老师时,未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亦未对其职业道德进行调查和了解,更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且未在教学场所内张贴培训机构规章制度和将规章制度对张某进行告知。二是某培训中心未履行对教职员工和教学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该中心招收的都是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进入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时,既未安排人员进行巡视,又没有及时查看监控录像,以致于屡次发生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在法律适用上,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中的吴某,事发时未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培训机构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吴某遭受侵害,某培训中心不能证明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培训中心承认有管理疏忽之责,对张某的行为也深恶痛绝,恳切提出调解,希望达成和解。经过法庭调解,王某表示同意调解方案。某培训中心经营者当庭向王某深深鞠躬赔礼道歉,并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儿童在教育培训机构遭受教师猥亵,起诉教育机构的民事案件。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即存在过错。对于教育机构过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注意义务)认定,具体可以从其是否具有教学资质、是否对教职人员进行入职审核、是否履行对教职员工和教学活动的监督管理等方面收集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一方面对于促进教育培训机构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能够加强督促行政监管部门主动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对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资质、教职人员入职管理、机构环境与设施等问题,进一步整顿、规范教育培训市场,净化未成年人教育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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