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至6月,李某等3人相继进入湖南省溆浦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具体负责楼盘销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2021年1月至3月,李某等3人陆续从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制定的某楼盘销售提成跳点方案,公司尚欠李某3人绩效提成工资近3万元,多次催要无果。 2021年5月6日,李某3人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提出法律援助申请。鉴于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符合湖南省《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关于“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免除经济困难审查”的规定,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当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同时考虑到本案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及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据初步了解,与被告有关的同类性质的劳动争议涉及的劳动者有近30人,溆浦辖区相关房地产企业也不同程度存在涉案类似的纠纷,同时涉案企业又系县重点房地产企业),为了切实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确保不引发群体性社会稳定问题,通过案件办理尽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过集体讨论后,决定指派本中心主任、法律援助律师谢亚满和具有10年执业经验的法援律师夏旭臻一起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约见了受援人李某等3人,详细了解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绩效提成工资的理由、置业顾问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涉案提成绩效工资发放的条件、标准及时间,收集了劳动合同书、楼盘房屋销售绩效提成跳点方案等关键证据。在分析研究案情后,承办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依据涉案《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六项中“在合同履行期内辞职离职的,未兑现的绩效、奖金、福利自愿放弃,公司不再支付。”的约定不予支付绩效提成工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提成绩效是工资的一部分,工资是对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所给的报酬,存在与一定数量的劳动或成果的对应,在合同中约定以离职为由不予发放提成工资,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为了避免诉累,支持人民法院的诉源治理工作,承办律师多次联系用人单位的法律顾问,就法律适用和能否调解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用人单位认为不予支付受援人绩效提成的依据充分,且强调申请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辞职系违约行为,拒绝调解。为了确保申请人尽快拿到劳动报酬,承办律师及时向溆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经过开庭审理,溆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认为《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六项是无效条款,但以李某3人未就销售房屋购房款已到账提交相应证据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收到裁决书后,承办律师认为裁决书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并立即依据原有的基础证据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承办律师为了确保案件胜诉,积极开展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工作,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加班加点用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与涉案相关购房客户沟通,收集、整理了近30个涉案购房客户按揭贷款已经到账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按揭合同、按揭还款流水等用于证明涉案按揭贷款已经到账的系列证据。同时,对于控制在用人单位的相关涉案财务会计资料、置业计划单、认购协议书、贷款到账资料,承办律师依法向法院提出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庭审中,因为承办律师积极进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被告没有提交书证提出命令涉及的涉案绩效提成有关的按揭贷款到账、用人单位发放绩效工资的财务报表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丝毫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当庭予以自认。但双方代理律师围绕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告合同期内离职是否违约、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承办律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1.溆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3人未就销售房屋购房款已到账提交相应证据”为由驳回了李某3人的仲裁请求的裁定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报酬引发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就减少劳动报酬的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涉案提成绩效的支付成就条件、时间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单方制定的“销售跳点绩效方案”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故关于涉案绩效提成发放的条件、标准、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结合相关原告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以及涉案按揭贷款已经到账的证据,应当作出提成绩效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的解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的绩效提成工资条件已经成就。3.公司关于在劳动合同期间辞职属于违约的理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李某3人依法提出辞职申请且在公司同意后离职,系合法行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构成违约。 法院审理后对上述代理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另外,考虑到李某3人离职时按揭款尚未实际发放到位,涉案房产亦未交付情形下,原告离职后相关客户的销售服务工作还需要接续工作的销售顾问承担一定收尾工作量等客观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经营状况确实出现了困难等因素,为了尽快让被告认同判决效果,顺利兑现原告绩效工资,避免双方不必要的诉累,做到案结事了,承办律师与原告充分沟通一致后,庭后主动向主审法官补充提交按照工作完成程度同意酌情扣减部分绩效工资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庭的充分认可。2022年1月20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涉案销售回款的70%支付李某3人房屋销售提成工资。2022年5月18日,三原告的绩效工资全部支付到位。
【案件点评】
从本案的受理、指派和承办来看,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是在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上,法律援助机构畅通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优化、简化法律援助审查程序,体现了法律援助机构严格贯彻落实《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为农民工群体提供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二是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方面,聚焦“做好重点领域、重点群体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承办人时,充分考虑到本案存在引发群体性纠纷可能性,为有效化解群体性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慎重指派2名经验丰富、责任强的资深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本案,通过承办律师高效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让农民工群体体验到了法律援助服务的获得感和满足感。实际承办过程中,承办人没有局限于举证责任倒置后果意义举证责任上的诉讼思路,也没有局限于过场式的法庭辩论,而是通过行为意义举证责任上的积极举证,协助法庭尽快查明案件事实,也让受援人亲身体验到法律援助律师的竭尽所能提供最优质法律服务的尽职工作作风。三是本案承办过程中做到了维权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统一。在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竭尽所能为当事人维权是职责所在,同时兼顾充分发挥公共法律服务企业主观能动性,多次与被告沟通了企业合规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几个合规性意见,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同,这也是被告能够主动履行判决的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