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及盈余分配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2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神火公司、兰澳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在焦作沁北工业园区合作建设铝工业基地相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神火公司现金出资16333万元入股沁澳公司,占70%的注册资本,兰澳公司以原沁澳公司净资产计7000万元出资,占30%的注册资本。2006年6月29日,神火公司和兰澳公司签订了《沁阳沁澳铝业公司章程》。2006年10月15日,神火公司和兰澳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法解决。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偿还甘肃中行原贷款期间,沁澳公司每年除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外,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直接用于分配。2006年7月17日,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光华验字[2006]第003号验资报告,2006年10月28日出具光华验字[2006]第006号验资报告,两份验资报告确认两股东已将约定的注册资金出资到位。沁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之间召开的股东会、2006年6月29至2009年8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除2009年9月18日的第三届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兰澳公司没有签名外,其余股东会决议、董事长会决议兰澳公司代表均有签名。 2008年3月10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亚会审字(2008)43号《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09年3月25日,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亚会审字(2009)48号《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2009年12月3日,兰澳公司以神火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出资,在沁澳公司的经营中严重损害兰澳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兰澳、沁澳不服判决结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关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程序、议事方式、表决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案件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除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兰澳公司没有签字外,其余均有兰澳公司代表的签字;庭审中,兰澳公司也认可派人出席了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只是表示不知道会议内容。对此,即使沁澳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兰澳公司,兰澳公司也派人参加了股东会、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了字,这是对参加会议的认可,事后兰澳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定。除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外,兰澳公司提出撤销其他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时间也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期限。 (二)关于兰澳公司在沁澳公司的股权份额 对于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如无相反证据,则应以合法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依据来确认。尽管兰澳公司对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能否定该验资报告真实性的有力证据,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兰澳公司虽然提出对双方股权实际比例的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兰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兰澳公司、神火公司经登记成为沁澳公司的股东,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 (三)关于沁澳公司2007、2008两个年度的利润分配 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经营盈利当然要对投资做出回报,兰澳公司作为沁澳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沁澳公司盈利的情况下获取红利。本案中,神火公司和兰澳公司作为沁澳公司的两个股东,既然对沁澳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就应按约定的方式对沁澳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分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的2007年度、2008年度沁澳公司的审计报告表明,2007年度沁澳公司净利润249182309.00元,2008年度净利润51562911.57元。沁澳公司对该两年的盈利,应给股东分红,分红比例应按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判决结果】

(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沁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将2007年、2008年两个年度的净利润300745220.57元,扣除10%的法定公积金后,将其余部分的30%计81201209.55元分配给兰澳公司(应扣除兰澳公司已分得的部分25990762.33元,实际应付55210447.22元); 2.驳回兰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2.驳回兰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27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应当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如果被请求撤销的决议的作出时间距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期间超过该60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对其要求撤销决议的请求就不应再予受理。其次,从兰澳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时间分析,至兰澳公司2009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除其请求撤销的2009年8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和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超出该60日的起诉期限外,其请求撤销的其他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均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兰澳公司要求撤销该部分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并无不当。但是,对兰澳公司请求撤销该部分决议的诉请,因从上述决议作出之日至兰澳公司起诉之日超出60日,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审驳回诉请欠妥。但鉴于上述处理方式并未对兰澳公司的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本院对原审处理方式予以维持。第三,关于2009年8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和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关于2009年8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原审鉴于兰澳公司和神火公司均参加了该次董事会会议并参加表决,双方均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且兰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董事会决议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而判决驳回兰澳公司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正确。关于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虽然兰澳公司未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兰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派人出席了该次股东会会议。鉴于兰澳公司已实际派人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会议,对相关议案行使了审查、表决权,虽然兰澳公司对相关议案行使了否决权,但相关议案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仍获通过,司法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应予尊重,且兰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驳回兰澳公司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兰澳公司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 二、关于神火公司是否足额出资,原审判决认定的神火公司和兰澳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光华验字(2006)第003、006号两份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10月28日,神火公司已经足额向沁澳公司出资163333333.33元,该两份验资报告所附银行询证函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也印证了神火公司已经实际出资163333333.33元的事实。虽然兰澳公司以验资人员的签名问题为由,对光华验字(2006)第006号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审鉴于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质疑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对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二审中,兰澳公司以“验资报告所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中,神火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汇入沁澳公司账户的1800万元性质为转款,并非投资款”为由,主张神火公司没有足额出资。神火公司对此解释称“由于财务人员汇款时附言错误所致,该款实为投资款”。本院认为,虽然神火公司的汇款附言为转款,但神火公司已经对此作出说明,且沁澳公司也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该1800万元,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神火公司将该1800万元汇入沁澳公司账户后又转出,在此情况下,兰澳公司基于该1800万元汇款附言为转款为由,主张神火公司没有足额出资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神火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出资163333333.33元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神火公司以现金出资163333333.33元入股沁澳公司,占70%的注册资本;兰澳公司以原沁澳公司净资产计7000万元出资,占30%的注册资本。原审鉴于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神火公司和兰澳公司均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出资,且沁澳公司的章程中也明确载明,神火公司的持股比例为70%,兰澳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0%,而对双方的持股比例予以确认证据充分。兰澳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神火公司和兰澳公司的持股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三、关于原审判决分配沁澳公司2007、2008年度公司盈余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盈余分配决定权在股东会,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均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根据沁澳公司2008年7月9日和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沁澳公司已经将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利润为股东分配了红利。在此情况下,兰澳公司要求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沁澳公司2007、2008年度的利润予以分配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兰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沁澳公司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判决强制分配公司利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分配公司利润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52元,均由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应当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如果被请求撤销的决议的作出时间距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期间超过该60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对其要求撤销决议的请求就不应再予受理。从兰澳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时间分析,至兰澳公司2009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除其请求撤销的2009年8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和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超出该60日的起诉期限外,其请求撤销的其他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均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盈余分配决定权在股东会,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均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根据沁澳公司2008年7月9日和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沁澳公司已经将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利润为股东分配了红利。在此情况下,兰澳公司要求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沁澳公司2007、2008年度的利润予以分配是不合适的。

【结语和建议】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如果对此有异议,准备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一定要把握好时效,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市场经济时代,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不能替公司作出经营的判断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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