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窦某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系新密市曲梁镇窦沟村第7组农民(小组保管),2009年村委会以600元/亩价格租用第7组土地招商引资引进一个体开发商,在没有经过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租赁的农用土地进行新农村建设,所建楼房多数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村外居民或商户。2014年租赁土地时,租金涨到800元/亩。2016年开发商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擅自开发别墅以4500元/㎡的价格对村外居民或商户出售牟利。被占用土地的第7组群众不满,要求涨土地租金未果,于2017年正月初七自发组织起来找购机挖土,用本组组员窦某伟、窦某安的车拉土将别墅区出路堵上,并于正月17日找到主管新农村建设的村干部协调土地租金问题,获得协商不好一周内不准开发商开工的承诺。但是,开发商不仅不肯涨地租,相反于正月20日推平被堵的别墅区出路,第7组的群众不满,再次拉土堵住了出路。2017年2月中旬,该村第7、第8组群众上访到市信访局,2017年4月19日市信访局委托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该村新农村建设用地没有任何审批手续。2017年4月20日,窦某安和窦某伟等四人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中窦某安当天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次日转入登封市看守所。

【代理意见】

一、本案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 由前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嫌疑人窦某安等人的行为完全是抵抗违法行为对自己合法权益侵害的自救行为,是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维权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放在同一条中规定,是因为都是以危害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国家机关等公共机关和公有单位秩序的行为。私营企业和组织的秩序不是该条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由于开发商老韩的利益并非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集体利益,仅仅是个人商业利益,是私人利益,其开发别墅群也是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窦某安等人的行为不仅不涉嫌犯罪,还可以使许多不明真相的人避免上当受骗,从长远来看,维护了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的局面和社会的和谐有序,保护了公众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不应受到打击。 二、窦某安是为了实现村小组的公共利益,并非个人私利,且经过了解,开发商开发别墅的行为是否合法有待查证。 本案涉及窦沟村基本农田300余亩,其中涉及窦某安所在的七小组基本农田190余亩。沟西村矿上的地租是920元/亩,同一个村庄,第七组的村民希望和他们一样,且,他们听说开发商的审批手续不完备,属于违法建筑,于是自发组织维权,才引发了本次事件。窦某安的行为没有超越必要的界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贵院对其从轻处理。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不应成为司法机关用“有罪推定”的思维贯彻“无罪推定”刑事司法原则的工具和制度,否则有违无罪推定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认定为有罪”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无罪推定”刑事司法原则。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任务规定在总则第2条。党的十八大确立依法治国战略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决策后,司法界再次把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上改革的重点,并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落实,应引起重视。 四、不宜对窦某安羁押的理由 1、窦某安对承包的农业用地有合法的合同书和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村委会和小组长既未经其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对外低价租赁其土地,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其合法承包经营权。窦某安等人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行为,受法律保护。 2、窦某安等人的行为没有超越必要的界限,不应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由于开发商的违法开发行为损害了第7组群众的合法权益,第7组的群众自发组织维权,且没有造成暴力冲突和人员伤亡,没有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没有刑事危害性,不应受到刑事法律制裁。 3、窦某安的行为不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公安机关对其行为的定性不准确。窦某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4、窦某安属于一级视力残疾者,并且一直用药维持仅有的视力,长期羁押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司法原则的贯彻落实,不能体现公平和公正。 5、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司法机关的一项任务。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权益的意见。最高检也于2017年1月发布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群众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权行为予以保护。 6、开发商老韩利用租赁农用地擅自改变用途建设别墅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窦某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窦某安的行为不涉嫌犯罪,不应受到刑事法律制裁,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值得商榷,故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申请取保候审。请侦查机关依法审查,并对窦某安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判决结果】

取保候审。

【裁判文书】

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新密市公安局新密公取保字【2017】10297号,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

【案例评析】

本案成功的一个突出地方在于辩护律师能够充分利用《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分类规定体例理解和解释嫌疑人所涉犯罪的本意,指出公安机关所使用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本案律师辩护较为突出的另一点是能够紧跟国家保护产权的政策脚步,不仅利用法律辩护,而且也利用政策工具、手段进行辩护,是本案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之一,这需要辩护律师有敏锐的政治洞察力,善于应用政策的引领作用进行辩护,值得肯定。

【结语和建议】

“民以食为天”。农民的土地被开发商占用非法开发房地产对外出售牟利,但是农民自己的收益权却得不到保障。村民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与不法商人产生矛盾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农民们自发组织维权自救,却被公安机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由抓捕关押。 同时,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风险大一直困扰着刑事辩护律师,成为捆绑刑事辩护律师手脚的绳索,使律师进行有效户的困难剧增。但是,本案辩护律师能够紧跟案件的流转环节,及时搜集有关证据,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有理有据的说服办案人员,终于达到预期的目的。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