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为曾某银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原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毕地检刑〔2011〕第163号起诉书指控,曾某银于2011年2月2日晚到同组被害人曾某昌家就其妻出走一事理论后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打斗,曾某银持械打击曾某昌的头、面部,致其死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曾某银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3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重审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曾某银依然不服,认为被害人非自己杀害,继续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黔刑终523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黔05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曾某银与被害人曾某昌系家族兄弟,两人发生矛盾后曾某银手持家中斧头对曾某昌进行砍杀并致其死亡,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昌系生前被他人用斧类工具打击、砍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曾某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曾某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曾某银坚持自己无罪,提起上诉。 该案再次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曾某银未委托辩护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赵颖律师承办此案。 通过查阅卷宗及调查分析,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全案证据并未形成一条足以认定曾某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锁链。主要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能直接指向曾某银实施杀人行为的仅有办案人员在其家中提取的带血皮衣,办案人员提取时存在程序瑕疵,仅有办案人员签章而无见证人签章。并且曾某银之父曾某奎在2015年12月15日对涉案“带血皮衣”辨认时已经81岁高龄,且时隔4年,在七件辨认物品中,“墨绿色”皮衣与其余6件辨认物品颜色差异明显、突出,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并不能排除曾某奎辨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 二、在案发现场以及现场提取的染血毛巾、作案工具斧头等都没有上诉人曾某银的指纹痕迹。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来看,案发时,被害人与凶手应该发生了激烈的争斗,而在现场并未发现曾某银的任何指纹痕迹,这明显不合常理。同样,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头”上,同样没有曾某银的指纹痕迹,假设曾某银在实施杀人行为后用现场提取的“染血毛巾”擦拭“斧头”消除指纹,那“染血毛巾”上应该会有曾某银的指纹,然而多次的鉴定意见都未显示。 三、本案中关键证据系在凶案发生现场旁边提取的“鞋印”,虽然(毕)公(司)鉴(痕检)字(2016)7号《检验意见书》得出了现场旁边提取的“鞋印”与曾某银长筒雨靴系同一类花纹的鉴定意见,但该“鞋印”并非现场提取,此鉴定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曾某银曾经到过案发现场。 四、上诉人曾某银唯一的有罪供述称,使用木棍、镰刀对被害人曾某昌实施了杀害行为,但现场提取的“木棍”、“镰刀”上并无曾某银的任何指纹痕迹,且根据鉴定意见,本案致死伤痕由“斧头”造成,提取的“斧头”同样没有曾某银相关指纹痕迹,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 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控方认为,认定曾某银在侦查机关所做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控辩双方就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展开激烈辩论。 经审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承办律师所提“本案证据未形成认定曾某银实施故意杀人完整证据锁链”的辩护意见,作出(2018)黔刑终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援(2018)黔05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某银无罪;三、上诉人曾某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系重大疑难案件,多次判决、上诉,诉讼时间长,工作量大,受援人已羁押了8年之久。承办律师通过会见受援人、开展证据讨论分析,查阅文献,准确抓住案件关键点“未能形成一条足以定罪的完整证据锁链”,坚持法庭审理是一个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环节,旨在查明真相,实现公正,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最终取得良好效果。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本案无罪辩护的成功彰显了坚持证据裁判、程序公正、审判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直接体现,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激励承办律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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