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捕前系鄂尔多斯市某汽贸公司员工,原户籍所在地达拉特旗。因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2015年3月5日交付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3月30日交付鄂尔多斯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3月1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2月20日罪犯王某某提出假释申请,罪犯王某某的妻子马某某自愿做保证人,并提供了保证书、身份证明、关系证明、生活来源证明、就业单位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明、保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二监区经初步审核,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提请假释条件,拟提请假释。 2017年3月15日,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法制科核实了罪犯王某某假释后拟居住地。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监狱法制科填写了《假释罪犯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刑事判决书、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委托东胜区司法局核实调查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前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意见、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罪犯出监后居住地。东胜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2017年3月22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二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案。罪犯王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4次,确有悔改表现。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某某在犯罪中骗取他人一定数量的钱款,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缴纳全部罚金。罪犯王某某具有中专文化,假释后某移动合作营业厅愿接收其就业。保证人马某某自愿承担保证人义务,经相关单位提供证明,马某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住处和收入,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监区对罪犯王某某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假释后居所及生活来源情况、家庭成员及保证人情况、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及罪犯本人保证书综合分析,罪犯王某某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罪犯王某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监区综合以上情况,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 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法制科审查。 2017年5月5日经监狱法制科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案卷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连同监区报送的案卷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5月16日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并邀请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对监狱法制科审查提交的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建议进行了审议,作出同意提请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罪犯王某某假释一案的假释建议及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假释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本考核期内累计记功4次,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的程序合法,同意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8月10日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王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王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法制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9月21日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和法定程序,依法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 2017年9月21日,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对罪犯王某某告知了假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并派民警将其押送至东胜区司法局,实现了无缝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