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李某某,男,1976年7月2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李某某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1月20日交付执行。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3月1日,按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全体民警召开监区减刑、假释研究会议,会议对李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入监以来获得表扬三次,减刑起始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经十一监区集体会议研究决定,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拟提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当日,经监区长办公会合议后,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李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自接到十一监区报送的李某某减刑案卷,监狱刑罚科针对该犯的实体条件、办案程序、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逐一对照审核。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同意李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并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罪犯对李某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李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同意对李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将李某某减刑案卷呈报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吉林省监狱局审阅后作出《监狱管理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建议对李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长春监狱在收到省局批复同意的意见后,将李某某的减刑案卷提交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阅。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某在本次评奖周期内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案件办理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后作出裁定,认定李某某财产刑未全部履行,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平均水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不予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