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高中文化,原系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下岗工人,吉林省吉林市人。因犯聚众斗殴罪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以(2000)昌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服刑人员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8月1日李某某送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李某某于2003年1月29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1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法院再审改判,需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该服刑人员于2005年1月28日收监。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5)吉中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对李某某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2005年4月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0)昌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建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6日将该案撤回。 2006年1月20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2006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刑诉字(200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2006年5月27日李某某刑满释放。释放当日即被吉林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执行逮捕。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9806.88元。2006年10月18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 2006年5月27日至2006年10月18日,李某某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4月,李某某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期间的减刑予以确认及服刑的刑期予以折抵。2016年4月,三监区民警召开监区减刑研究会议,会议对李某某的申请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李某某系原判处有期徒刑并已被裁定减刑经再审改为判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应用》中《关于对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其原服刑刑期能否折抵减刑后刑期的答复》、《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建议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减去的刑期,以及原判有期徒刑服刑的刑期予抵折。当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李某某提请折抵刑期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提请李某某折抵刑期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鉴于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及时为其呈报刑期折抵,对促进其积极改造,确保监管安全稳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刑罚执行科决定打破批次限制,单独为其呈报,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对李某某提请折抵刑期建议。之后,按照规定在狱内进行五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服刑人员对李某某刑期折抵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李某某符合刑期折抵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同意对李某某原减去的刑期予以确认及原服刑刑期予以折抵。 随后吉林监狱将李某某的刑期折抵案件卷宗提交至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审阅。 吉林市城西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某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折抵刑期的条件和程序;建议审判机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有期徒刑执行情况酌情予以裁定。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某刑期折抵案件后,以公开开庭的形式对李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庭上,对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其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及历次减刑的证据进行了确认。
【案件办理结果】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裁定,认定李某某原有期徒刑判决执行后的服刑日期,在改判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中应予折抵,对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