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款提存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经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向潘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0151.5元。后该案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王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法院只能于2004年4月终结了此次执行程序。2014年,在实施“案件回头看”制度,回顾清理历史积案时,法院就该案的执行线索再次进行了查找,发现王某在某银行温州分行留有10070.42元的存款,执行法官当即予以了扣划。在通知潘某领取执行款时,执行法官发现按照潘某原先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18年2月,入驻法院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了解到这一情况,提出用公证提存的方式来解决这笔执行款的给付问题,由公证处负责寻找通知执行款领受人。于是,法院将上述执行款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提存至中信公证处的提存账户。 为通知潘某领取执行款,公证人员用尽常规办法,多方查找,均无结果。鉴于资料匮乏,公证人员决定利用政务数据信息查询系统,在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婚姻登记等七大类数据信息范围内查询一切可能与潘某有关的线索。结果发现,潘某于2014年在温州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过一辆小型客车。沿着这条线索追查下去,公证人员终于查询到潘某目前的联系电话。公证人员立即与潘某取得联系,在核实其身份后,告知其应得货款的法院执行和公证提存情况,并通知其尽快前来领取。 数日后,在国外生活十年,现在杭州经商的潘某回到温州,前往公证处办理了执行提存款领取手续,领取了整整迟到十五年的货款,为这旷日已久的执行案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提存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具有清偿债务、消灭债之关系以及代替履行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是目前承接办理社会提存事务的专门提存机构,用公证提存的职能解决执行款的给付发放问题,将执行款交由公证机构保管和发放,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提存公证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响应《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灵活运用提存这项公证职能的体现。在保证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减少了法官执行事务工作量,这彰显了公证参与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价值和意义。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浙温证内字第XXXX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地址:温州市XX区XX大道XX路 负责人:周某 公证事务:提存 申请人温州市X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被执行人王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案号:(2004)温鹿执字第XX号】,被执行人王某的执行款已执行到位,现因该案的领受人潘某无法联系而无法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将该执行款向本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并于2018年2月11日将前述的执行款计人民币玖仟肆佰零柒元零陆分提存本处。 上述提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自提存之日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应支付的执行款计人民币玖仟肆佰零柒元零陆分已经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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