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2日,张某为家中烧柴需要,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某某河林场砍伐林木11株(立木蓄积为0.9446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9株(立木蓄积为0.4596立方米)。后张某的犯罪行为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张某随即被扣留,而后林场工作人员报案,公安机关派员将张某带走。 2019年1月4日,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宣判后,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2019年4月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五常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9年6月12日,因张某未委托辩护律师,五常市人民法院通知五常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指定辩护人。接到法院通知函后,五常市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哈尔滨市国安律师事务所的陈伟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陈律师在接到指派后,立即到法院阅卷,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经过。 2019年6月17日,本案在五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律师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触犯刑法第244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虽然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开车拉着木材及作案工具到林场场部,等候森林公安来处理,属于主动投案自首的行为,应当引起法庭的重视。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不知道水曲柳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是一种“误砍”。用途也是当做烧柴,与买卖盈利的非法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非法采伐的林木及作案工具油锯都已经被森林公安部门收回和没收,将造成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三、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家庭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前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和处罚记录,表现一直良好,当地派出所和村民的联名信可以证明。并且被告人对自己所作所为痛心疾首、追悔莫及,多次表示教训深刻、一定会痛改前非。被告人还有年迈已高、体弱多病的老母亲,还有背着书包上学校的三年级小学生,骨折正在治疗康复中,且与周围邻里和睦相处,口碑良好。总之,回归社会不会发生不利事件。 依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刑法》第344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能更好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其本人随即被扣留,而后林场工作人员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派员将其带走,被告人不属于主动投案亦非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自首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做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犯罪及处罚记录,本案中砍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烧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具备缓刑适用的刑罚条件。此外,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所在村委会及村民亦出具证明及联保证书证实其日常生活表现良好且家庭情况特殊。所以,对辩护人建议宣告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张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五常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张某上诉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五常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援助律师仔细研究案卷材料,从法、理、情三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最终,五常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对张某适用了缓刑。受援人张某对法院的判决非常认可,对援助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教训深刻,身在林区,今后一定注意学习森林保护知识,爱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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