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日,江苏省太仓市某海洋渔业公司所属的苏太某号渔船在东海海面作业时,与其他船只发生碰撞,肇事船只逃逸未施救,渔船沉没,7名船员遇难。事故发生后,太仓市某管理局与渔业公司成立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善后事宜,对遇难职工家属给予一次性补偿处理,并签署了“善后协议”。然而,该协议违反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遇难职工家属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未履行足额赔偿义务。 2014年底,以王某为代表的七家遇难职工家属获悉相关待遇抚恤金这一规定后,多次前往相关部门上访。2015年1月,王某等七家遇难职工家属表示同意以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王某等遇难职工家属在信访局的指引下,向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马金龙、陆卫华两位律师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先与王某等遇难职工家属了解案情,沟通诉求,搜集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对遇难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了计算,之前的“善后协议”确实遗漏了该项目的计算。为了不让这些职工家属遭受奔波之苦,承办律师甚至带着电脑、打印机到他们家里办公,核对诉状。2015年5月中旬,承办律师完成全部诉讼法律文书的准备工作,到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因家属们无力缴纳法院诉讼费,承办律师又到他们所属街道开具经济困难证明,向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最终获得减免。 2015年7月9日,案件审理如期开庭,七家遇难职工家属以及群众坐满旁听席。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1、发生海难后,被告未对死者及其家属进行足额赔偿。2、被告一太仓市某单位,系被告二太仓市某海洋渔业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二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资产被主管部门被告一接收,被告一未对被告二进行依法清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海难发生时,对于死者家属,有的孩子尚未成年,有的还有年迈的父母要赡养,相关赔偿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赔偿,虽然这样并不能抚平死者家属因此带来的精神伤害,但至少能减轻家属物质上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诉讼时效问题; 是否应按工亡赔偿流程,先进行宣告死亡流程,后劳动仲裁,还是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是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少发的赔偿款拖至2015年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对此,承办律师提出了如下方案:1、案件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而且抚恤金是一个延续的过程。2、由于海难案件发生于1998年,且7人户口早已注销,进行正常工亡赔偿流程不利于矛盾化解,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达成调解赔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化解矛盾。3、赔偿标准应依据海难发生时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4、由于抚恤金为逐月发放,可以采用同期银行零存整取利息标准计算。 上述争议焦点在各方达成共识之后,2015年11月,经过3天时间的调解谈判,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等7家遇难职工家属获赔103万余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案件发生于1998年,时过境迁,造成受援人在证据上始终处于被动。承办律师在办案期间,与受援人的沟通、劝解、疏导工作每周半天到1天,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20多次,办案时间总计60余天。承办律师费时、费力、更费心,使此案最终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彰显了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