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9日之前,陈某是一个身体健康、无忧无虑的10岁孩童。这一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苏某驾驶车辆碰撞了在人行横道的陈某,造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瑞安市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苏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医院治疗,昏迷长达四个月后才神智清醒,但从此以后,陈某彻底失去了快乐的童年,造成了右侧偏瘫、重度智力缺损等严重后果。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二级、一个六级、一个七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 2011年10月24日,肇事者苏某与陈某某(陈某的父亲)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苏某赔偿1315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赔偿款,第一期745000元签订协议后已陆续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第二期赔偿款应于2012年11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570000元。2012年2月15日,苏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赔偿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赔偿款一直未予履行。 2016年11月2日,陈某的父亲向瑞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称陈某因交通事故瘫痪在床需要照顾,且陈某母亲是残疾人也需要照顾,整个家庭只靠其务农的微薄收入及政府的最低保障度日。因此,瑞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小东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考虑到本案系交通事故且有调解赔偿协议,援助律师先尝试联系苏某,希望通过调解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息诉止争,但苏某表示该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迫于无奈,2017年3月21日,援助律师协助陈某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苏某关于赔偿协议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从形式上看,赔偿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570000元,而起诉时已经是2017年3月,时间确实已经过去5年之久。在此期间,因苏某触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陈某父亲无法联系到他本人,只能向苏某家属及保证人进行催讨,但是因陈某父亲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留下任何曾经催讨的书面证据。 援助律师给陈某父亲耐心解释何为诉讼时效,告诉其诉讼法律风险,同时仔细听取其催讨过程中各种辛酸苦辣,也是在陈某父亲诉苦过程中,援助律师捕捉到对案件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原来,苏某为达到减刑目的,曾于2013年11月13日在监狱写信给陈某父亲,并在信中陈述“等到出狱后慢慢偿还剩余款项”。鉴于此,援助律师以这封信件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并申请邱某、陈启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述证人曾参与赔偿协议签订及后续向苏某家属进行催讨的事实。 本案经过两次庭审,苏某的代理律师否认信件系苏某本人书写,称即使有这封信也是在2013年写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其认为陈某父亲向苏某家属催讨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法律援助律师提出,苏某在信件中写到“等到出狱后慢慢偿还剩余款项”系补充还款承诺,且该还款承诺是对之前付款时间的展期。双方对展期还款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陈某依法可以随时向苏某主张权利。 2017年7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苏某赔偿陈某57万元及利息损失。
【案件点评】
本案是比较常见的交通事故索赔案,但其特殊之处在于,争议焦点不是索赔金额,而是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导致该纠纷的原因有:其一,苏某想通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逃避赔偿责任;其二,陈某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且陈某父母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较弱,根本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也未能在催讨过程中固定证据;其三,司法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对于陈某终生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未切实考虑,并未给予陈某家庭合理的法律建议。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援助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苏某提出信件真实性存异议,不是本人笔迹书写。法官在庭后向知情人李某了解情况,得知在苏某服刑期间,李某曾陪同陈某父亲去监狱找过苏某。而且,原告还提供该信件的信封邮戳确实系衢州某监狱。在单个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多个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明作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关键是如何理解苏某信件中写的“等到出狱后慢慢偿还剩余款项”。该信件是苏某2013年写的,苏某代理律师提出即使存在该信件,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该抗辩也具有一定的理由。法院是以一封信件中的半句话来作出事实认定,确认该文字能够证明系苏某的补充还款承诺。 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行为,但是诉讼时效的适用仍要考虑到权利人的实际情况及催讨可行性等问题。本案中,陈某父亲务农,陈某瘫痪,陈某母亲残疾,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因苏某被刑事羁押一直无法联系,导致催讨存在实际困难。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及考量,应是容情于法、以理促法,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理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