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31日,赵某持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徐某某停车场路口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肇事的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9月1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母亲万某、妻子张某丽、儿子张某钰以某支公司和赵某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调解,2016年4月19日,赵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 2016年9月23日,河南省辉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6日,合议庭作出判决,对于刑事部分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赵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判决生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万某、张某丽、张某钰经济损失267501.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本案民事部分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万某、张某丽、张某钰经济损失266288.65元。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某的死亡使本就不富裕的张某一家雪上加霜,因无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张某到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且张某一家经济状况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属法律援助受理范围,中心遂受理并指派河南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玉芳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孙律师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走访相关当事人,找出本案关键在于被害人张某某身份如何确定,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究竟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以城市居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如果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一审判决赔偿266288.65元没有错。如果适用城市居民标准,则一审判决错误且必须予以纠正。 经查,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前的户籍身份确实是农民,于是孙律师把调查重点放在进城务工方面。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走访知情人,孙律师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生前一直在辉县市某保健服务中心工作,且事故发生前已在该服务中心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向法院提交保健服务中心的书面证明。既如此,一审为什么没有适用城市居民标准?带着疑惑和不解,二审开庭前孙律师认真查阅了一审卷宗材料,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给律师的,有被害人张某某名字在内的保健服务中心2015年12月及2016年2月份两份工资表,一审案卷里没有,并且被害人生前三位同事仅有书面证言但未见出庭作证记录。针对这种情况,孙律师一方面立即将该两份工资表提交给二审承办法官,另一方面积极联系一审三位证人,争取说服其二审能出庭作证。两份工资表,记载的是被害人张某某在辉县市某保健服务中心上班第一个月及事故发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中间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是空缺的。为此,孙律师多次找承办法官沟通,表示工资表通常都由用工单位保存,应当由保健服务中心承担中间工资的举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两份工资表,虽然不能全面反映被害人全部务工过程,但却明确记载了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在城镇务工起始、结束时间,即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之日)。该两份工资表及被害人生前三位同事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在辉县市区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 2017年8月21日,本案开庭审理,受害人生前三位同事同意出庭作证。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关于“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经过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加之受害人生前同事的出庭作证,二审合议庭全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案发时已在辉县市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应当认定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当日,二审法庭作出判决: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万某、张某丽、张某钰经济损失266288.6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万某、张某丽、张某钰经济损失483792.65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发还重审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对受害方的赔偿到底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城市居民标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起诉时按城市标准提出诉求,但一审和重审均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没有上诉,一般情况下二审很难改变。本案承办律师非常负责、敬业,执着地为受害方争取正当利益:一是理清一审没有适用城市居民标准的原因;二是选准案件的突破口;三是补充完善适用城市标准的证据;四是依法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最终说服合议庭采纳承办律师意见。经济赔偿由一审农村居民标准的266288.65元改判为二审使用城镇居民标准的483792.65元,不仅是金钱数额的增加,更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体现了法律援助促进社会公正公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