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郑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7日1时,马某驾驶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宁AB1930/宁AJ7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京藏高速公路由呼市往银川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乌海段1048KM+800M处时,与同方向郝某骑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郝某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经查明宁AB1930/宁AJ7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郝某的妻子郑某多次找马某和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于2017年2月15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了受援人郑某,了解到受援人郑某系家庭主妇无业,收入来源全靠其丈夫郝某打工挣钱养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指派律师提供援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其丈夫是醉酒骑电动车驶入高速公路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人郝某虽当场死亡,但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马某和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对郝某死亡拒绝赔偿。 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为受援人郑某拟好诉状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帮助受援人郑某将肇事人马某、车辆所有人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一起告上法庭,主张马某、车辆所有人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付郑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76373.80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给受援人郑某赔付死亡赔偿金额11000元;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郝某被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马某和第二被告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10%,即76373.80元,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而第四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监管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阻拦警示的职责,放任醉酒的郝某骑电动车上了高速公路,导致悲剧发生,因此第四被告对郝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查清案件事实后,对郑某主张的费用中确认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0818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081.8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时赔付原告郑某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即58081.80元。郝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从海勃湾收费站出口ETC通道逆行驶入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行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身亡,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禁止行人骑电动车进入高速公路,ETC通道无人值守的快速电子检测车道,且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在收费入口和沿线设立醒目警示标志,并已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警示义务,因此对郑某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受援人郑某11000元,被告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受援人郑某58081.80元,驳回受援人郑某对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和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某丈夫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承办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援人郑某丈夫郝某是醉酒骑电动车驶入高速公路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至本人当场死亡,郝某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作为无责任的马某和车主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受援人郑某丈夫郝某死亡损害拒绝赔偿是不合法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司机马某和车主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郑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10%。 本案事故责任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承办律师通过代理受援人诉讼,解决了受援人多次找马某和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未果的问题,帮助受援人依法获得应得的赔偿,切实维护了受援人郑某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了法律援助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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