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3日王某某产一子,由于家境贫寒,王某某和丈夫商量,想将孩子送养。后王某某通过妹妹认识了陈某某,于是决定将孩子送给陈某某抚养,并接受了陈某某赠予的3万元营养费、医疗费。王某某的婆婆不同意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于是以孩子被卖掉为由报警。 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区分局以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为由,于2016年12月5日将陈某某刑事拘留,陈某某当天办理了取保候审。 陈某某认为自己收养孩子的行为被定性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非常冤枉,无奈之下到乌海市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耐心的解答。 2017年10月2日陈某某向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陈某某涉及的案由和经济状况均符合法律援助案件规定的条件。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其法律援助申请,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查伯勋担任陈某某拐卖儿童罪一案的辩护人。 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就本案列举了一系列证据。辩护律师就案件事实的起因以及事实经过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表了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本罪的概念来看,本罪是指以建立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只有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才构成本罪,而在本案中,当事人并非被拐卖的儿童,而是被其母亲送给被告人抚养,这和“拐卖”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实际上是将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被告人是看到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父母难以抚养,才决定收养当事人。被告人与当事人母亲是送养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所以被告人并未侵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 本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儿童。只有当行为人与第三者经过讨价还价,约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构成本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支付了现金3万元给当事人母亲王某某,但被告人不是用于购买,而是用于补偿其母亲的营养费,当事人母亲用于做生育手术住院就花费了4000元,还不算产后补充营养、无法工作等生活方面的开销,而且当事人父母因生活困难也没有正式结婚,已经生养了两个孩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一家四口在一张床上休息,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应当事人母亲要求支付了3万元,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母亲能够补充些营养,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其家庭不会因生育、照料孩子无法工作,进一步陷入困境,所以当事人被其母亲交给被告人抚养的行为不属于买卖行为。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拐卖中的买方市场,正是因为有了大量的买方市场,有着利益的驱动,才会有大量的同类型犯罪活动产生,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但是从本案来看,当事人的母亲王某某是因为无力抚养孩子,才决定将其送给他人抚养,这样可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家庭生活压力,并没有给家庭带来伤害。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最终在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下,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儿童的行为。在本案中首先当事人并非被拐卖的儿童,当事人母亲先有送养意愿,通过妹妹认识陈某某,愿意将孩子交由陈某某抚养,陈某某从当事人母亲手中收养,不具备拐卖儿童的构成要件;其次,陈某某没有收买目的,收养孩子给予母亲营养费等适当补偿是人之常情,不属于买卖行为。因此陈某某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本案律师的无罪辩护既解脱了被告人,又澄清了当事人母亲的送养行为,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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