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工伤员工祝某确认劳动关系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祝某从江西老家来到浙江杭州打工,于2008年3月入职某展览公司,被安排于工程事业部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2016年11月25日,祝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锯断右手大拇指,受伤后祝某及时要求展览公司为其申请认定工伤。不料展览公司拒不承认与祝某的劳动关系,并自祝某受伤后不再为他安排工作。为认定工伤,祝某向展览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展览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主张了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最后,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祝某的仲裁请求。2017年3月29日,祝某因不服该裁决欲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江干区法援中心依据《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审批同意,并指派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王燕承办该案。 何律师接到指派后,及时联系祝某,了解案情、收集相关证据。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祝某提供了证据:展览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中详细载明了祝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个人账户打款给祝某的工资记录;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庭审中,展览公司坚持认为与祝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有劳务关系,转账支付的是劳务报酬而非劳动工资,在职证明是因为帮助解决祝某子女上学而开的,并交了一年的社会保险,但展览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何律师作为祝某代理人与对方展开激烈的辩论,何律师认为:首先,展览公司与祝某作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展览公司主营范围包括承包展览、展示活动,展台、展厅设计等,需要木工打造搭建木制基础框架等,祝某正是负责操作切割木板机器的木工,也正是在操作切割机的过程中受伤,该事实与祝某提供的在职证明载明的工作岗位也是相符的,祝某的在职证明可以初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便是为了子女上学问题出具的在职证明,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客观真实性;第三,祝某提供的展览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为其缴纳了一年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与上述几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祝某的主张,判决确认祝某与展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展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何王燕律师担任祝某二审代理人。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祝某的主张,确认祝某与展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展览公司向祝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及为祝某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11月25日受伤至2018年1月13日收到终审判决,祝某的确认劳动关系案最终取得了圆满结局。

【案件点评】

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性,因此在界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主要应当遵循是否存在隶属性的判别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但目前我国用工现状很多并不完全符合该规定的三个条件,这就需要将当事人之间具有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征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比对,在客观事实特征的基础上就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深入剖析,促使劳动争议仲裁员、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本案律师正是做了上述工作,成功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