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法律援助中心对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5年2月6日,任某(又名钟某)酒后回家途中,在新疆兵团第四师六十二团十二连自家住宅西侧路口与该连居民邹某某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被公某某、杨某某等人劝开后,任某回到家中,躺在院门旁房内床上休息。邹某某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冲出门外去找任某,邹某某的妹夫陆某某看见后紧随其后查看情况,一直追到任某家门口。被告人任某在听到脚步声后,出门看见邹某某持菜刀向自家院子跑来立即拿起门口拖拉机叶子板上剥羊皮用的匕首冲至邹某某面前,抬起左臂挡住邹某某右手举起的菜刀,右手持匕首朝邹某某胸腹部捅了两刀,致邹某某受伤倒地。此时,陆某某赶到,用拳头连续击打任某的头部,任某持匕首朝陆某某身体连捅十刀,致陆某某受伤倒地。随后邹某某的家人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任某围住,任某举起匕首喝退众人并脱离现场,到其伯父家拿上钱,步行逃跑至312国道某处,将作案工具丢弃于路北侧沟壑内,随后逃离新疆。案发后,受害人家属第一时间将受害人送医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霍城垦区公安局受理后立即展开侦查,于2月8日发出协查通报开展通缉任某。经过4天的抢救,两名被害人最终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外伤性主动脉损伤失血休克性死亡;被害人陆某某系外伤性心脏损伤致失血性死亡。为隐藏真实身份逃避公安部门追查,任某于1998年在四川省某某县变更户籍信息,更名为钟某。2003年7月4日,公安部门对任某进行网上追逃,于2020年3月15日将其抓捕归案。 2020年10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检察分院以故意伤害罪对任某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任某(又名钟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为其指定辩护人,于是向第四师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指定辩护人通知书》。第四师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经法援中心工作人员审核,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律援助业务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认为任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新疆业泽律师事务所的王海林律师承办该案。王海林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会见了案件当事人任某,到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对案情做了全面了解。 2021年11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就该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的定罪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误。被告人任某酒后在回家途中偶遇被害人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被公某某、杨某某等人劝开后,任某回到家中休息,并未再就此次纠纷有任何主动纠缠行为。但是被害人邹某某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后又去找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在被害人邹某某要用匕首砍杀自己的紧迫状态下用左臂抵挡被害人邹某某并顺势抓起身旁的匕首捅刺邹某某两刀,其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害人陆某某并不是简单的紧随其后查看情况,而是到达现场后挥拳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任某在刚刚结束的被砍杀的行为后,是处在紧张心理的一种状态,而且并不能立即对被害人陆某某挥拳殴打的行为做出准确的判断,也不能立即对被害人陆某某手中有无凶器作出正确的判断,被告人任某捅刺被害人陆某某的行为是一个针对捅刺被害人邹某某后的连续行为,不能将其分割来考量,两次行为被告人任某均不具有主观故意。 2.被告人任某正当防卫的认定。2020年8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而本案被害人邹某某的行为正是刑法所规定的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被告人任某见被害人邹某某手持菜刀,赶忙拿起放在拖拉机叶子板上剥羊皮的匕首,是为了阻止被害人邹某某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害人邹某某的不法侵害不但确实存在、也正在进行,同时也危及到了被告人任某的生命安全,被告人任某在紧迫状态下用左臂抵挡被害人邹某某向其砍杀的同时,用匕首捅刺了被害人邹某某两刀。其行为不但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两高、公安部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刺伤邹某某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的继续。由于被告人任某正当防卫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正当防卫在刑法当中并不是是一个罪名,故本案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性。 (二)辩护人针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 1.法律适用。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依法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79刑法的规定。 2.刑事责任范围。由于被告人任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虽然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应当属于防卫过当,应该在防卫过当的法律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生,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希望法庭的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案发后,虽然被告人任某隐姓埋名多年,但是其家人却积极地给被害人作出了赔偿,法庭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5.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刑法所规定的坦白,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任某于1995年2月6日,在邻里纠纷中不能保持克制,持匕首与他人打斗,并用匕首捅刺他人身体,致两人死亡,且逃跑25年之后被抓获归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两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任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性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正当防卫应当具备被动防卫的性质,而不能是主动进攻行为,被告人任某看见被害人邹某某持菜刀跑来,没有采取任何避免冲突的措施,立即拿起匕首主动迎上被害人邹某某,应当认定为主动攻击行为,而不是自我防卫行为。本案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被告人任某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综上,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案件点评】

本案辩护人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认真了解了案件的事实、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履行辩护职责。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是综合案件事实,承办律师认为案发时间是1995年,首先要审查追诉期的证据,充分考虑我国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以达到在最大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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