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张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张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11月20日,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11月21日因抢劫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4)兴未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于2014年12月10日送吴忠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12月15日被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3刑更69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中,张某某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和技术指导。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较好,在考核周期内(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累计获得三个表扬奖励。 因张某某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监区同意对张某某呈报减刑,监区于2018年7月20日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研究通过了张某某呈报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提交刑罚执行科审查。2018年7月31日经刑罚执行科会议研究,认为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张某某呈报减刑一个月的意见,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2018年8月2日经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了张某某呈报减刑一个月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反馈不同意见。018年8月13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检察意见:同意提请减刑一个月,提交监狱长办公会研究。2018年8月13日经吴忠监狱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建议对张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意见,提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8月29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故以(2018)宁03刑更2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六天(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张某某减刑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联席会议纪要的减刑实质条件,具有积极的宣传教育意义。对其他短刑期的罪犯起到了一定的教育激励作用。虽然剩余刑期短,只要努力改造,符合减刑条件,同样可以减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监狱监管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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