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罗某某从湖南平江老家到长沙打工。2016年5月10日,罗某某与湖南××速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罗某某从事配送员的相关工作,合同履行地为长沙。《劳动合同书》还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劳动争议处理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劳动合同书》订立后,罗某某分配的具体工作地点为长沙市五一大区定王台站点。 2017年5月9日,物流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承诺向其他用人单位推荐罗某某从事同类岗位工作。同日,罗某某与湖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服务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其他事项均未明确约定。而劳务服务公司又与湖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了《工伤保险代理服务协议》,自2017年5月1日起,劳务服务公司的员工均以劳务公司的名义购买工伤保险,罗某某在参保人员之列。 2017年7月2日11时30分左右,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某地段送餐途中受伤。受伤后,罗某某被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前后休养、康复时间共53天。 2017年8月15日,罗某某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25日,罗某某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3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某的伤残被评定为工伤伤残拾级。评定工伤后,罗某某的医药费已报销,除此之外,罗某某仅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18865元。2018年1月26日,物流公司被注销。2018年2月28日,罗某某向劳务服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罗某某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罗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交了身份证、经济状况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核,认为罗某某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罗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文杰承办此案。援助律师第一时间与罗某某会见谈话,听取罗某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罗某某认为,自己是在物流公司入职,劳务服务公司是物流公司为躲避用工责任新设立的公司,物流公司、劳务服务公司都要负赔偿责任。 援助律师认为罗某某与物流公司、劳务服务公司、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的核心问题如下:第一,经查询,物流公司已被注销,罗某某的用工主体是哪家公司,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物流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还是为罗某某购买工伤保险的劳务公司。第二,罗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充足,罗某某能不能享受相应的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罗某某工伤待遇的基数如何计算。用人单位购买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罗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罗某某是否有权主张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 2018年5月21日,援助律师代理罗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物流公司、劳务服务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劳动仲裁。因物流公司已注销,2018年6月13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罗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6月21日,援助律师代理罗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物流公司、劳务服务公司与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罗某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2018年7月26日,罗某某撤回对物流公司的起诉。 2018年8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罗某某与劳务服务公司、劳务公司达成调解:一、劳务服务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前赔偿罗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二、劳务公司为罗某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共计63865元。2018年10月,两公司向罗某履行完调解协议义务。
【案件点评】
罗某某与劳务公司、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反映出送餐行业配送员群体工作受工伤的风险较高,需要社会予以高度关注。该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为: 一、罗某某的用工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之所以在劳动仲裁、诉讼阶段将物流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被告,是因为罗某某申请法律援助时,仅有与物流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未告知其与劳务服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故将已被注销的物流公司仍列为对方主体。开庭中,劳务服务公司当庭提交了与罗某某的劳动合同,所以在查明事实后,经法院准许,罗某某撤回了对物流公司的起诉。2017年5月9日,物流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罗某某转而入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由劳务公司购买工伤保险。罗某某起诉时,因物流公司已经注销,法律主体的资格已消灭,故只能以2017年5月9日罗某某与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劳务服务公司为罗某某的用工主体。 二、罗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物流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双方协商的产物,而是物流公司以安排工作为由,要求罗某某签字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但罗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物流公司还未注销,罗某某当时就应该提起对物流公司的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劳务服务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罗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罗某某主张把在物流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劳务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据充分。 三、用人单位购买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罗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罗某某是否有权主张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罗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57.4元/月,高于长沙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劳务服务公司仅按长沙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695元的标准购买工伤保险,已经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根据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那么,具体到个人缴费基数,劳务服务公司应按罗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其购买社保。劳务服务公司的做法,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罗某某主张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于法有据,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