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义某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义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2005年9月9日受聘到广西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安排到龙州某营业厅担任协管员。义某工作期间,一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10月底,义某因家中有事需要请假10天,但物业公司提出必须有人顶班才能请假,否则就按离职处理。义某找不到人顶班的情况下,家里又有急事,不得已按公司要求提出辞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义某自进入物业公司工作后,与义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物业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龙州某营业厅一直没有为义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义某认为自己在物业公司和营业厅工作自2005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物业公司和营业厅应该帮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物业公司和营业厅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该物业公司和营业厅提出要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物业公司以义某不在物业公司上班为由,拒绝帮其缴纳。营业厅以义某不是其聘用为由,也拒绝帮其缴纳。无奈之下,义某来到龙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龙州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材料,义某家庭是建档立卡贫困户,可免于经济审查,并给予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立即指派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农建祥承办该案。农律师会见了义某,详细了解案情经过,依法收集证据,引导义某通过仲裁途径维权。于是义某向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办案过程中,承办律师到该物业公司调查取证,物业公司提供了一份义某与广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广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于是,援助律师在为义某向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营业厅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并追加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请求三被申请人为义某缴纳2005年9月至200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哪个单位应该为义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物业公司辩称,义某不在物业公司上班为由,不应由其为义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营业厅辩称,义某不是其聘用的,义某与他们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聘用单位为义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并提供12份证据说明义某是由物业公司聘用派遣到营业厅工作,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广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申请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的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但物业公司一直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是物业公司的责任,不应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律师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认定了以下事实:义某自2005年9月9日进入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工作,并被派遣到被申请人某营业厅,后义某于2010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派遣到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工作,物业公司又将义某安排到营业厅工作,2013年10月底义某因故提出辞职,义某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底一直在营业厅工作,并接受营业厅管理。为此,承办律师建议,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公司、营业厅为共同被申请人向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11月份代义某向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义某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律师认为,义某是2010年1月1日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物业公司工作,故 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义某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有劳务派遣协议,但不影响义某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用工单位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因物业公司与营业厅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某自2005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一直在通信公司工作,接受通信公司的管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故2005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营业厅为用工单位。 三、关于由谁为义某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义某在2005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一直在营业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物业公司应为义某缴纳2005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为义某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同时,根据物业公司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义某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通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劳动仲裁裁决物业公司为义某补缴2005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义某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由物业公司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受援人义某为已经辞职的员工,生活中不少像义某这样的员工因在职时用工单位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辞职后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个人与单位交涉后无果就自认吃亏、倒霉。在本案中,义某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帮助下,最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物业公司为义某补交基本养老保险,义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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