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黎某、罗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有两男两女共四人,长子、次子黎大、黎二,女黎三、黎四。黎某远、黎某龙、黎某洲系长子黎大之子;吴某馨为次子黎二之前妻,黎二与吴某馨共同生育四子二女,其四子分别为黎某力、黎某诚(已去世)、黎某弦、黎某帆。吴某馨与黎二离异后,携黎某力、黎某弦、黎某帆等三子与黎某、罗某一起生活、劳作,并一直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某街某号,该房屋为黎某、罗某夫妻所有。黎某、罗某由于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于1988年4月3日口头委托吴某馨到原来宾县公证处代为办理遗嘱公证事宜。1988年4月25日,原来宾县公证处公证员李树超、书记员零智勇上门为黎某、罗某办理公证业务,制作了公证文书。黎某、罗某分别于1992年3月和1995年1月去世。期间,吴某馨等人履行了《赠与书》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且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并持有该房屋黎某名下的《地契》,但吴某馨等人一直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3日,黎三与黎大之子黎某远、黎某龙、黎某洲四人以《赠与书》不是黎某、罗某的真实意思为由,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赠与书》无效。2011年2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赠与书,据今已有22年之长,超过了法定的最长时效期,驳回原告黎三、黎某远、黎某龙、黎某洲的诉讼请求。 黎三、黎某远、黎某龙、黎某洲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黎某、罗某自愿将所有的房屋赠与儿媳吴某馨和孙子黎某力、黎某弦、黎某帆,有黎某表示愿意将迁江镇某街某号房屋赠与儿媳吴某馨和孙子黎某力、黎某弦、黎某帆的谈话笔录及黎某在谈话笔录中的签名为证;同时,在公证员李树超代书并经公证的赠与书上,黎忠、罗某分别盖有私章和按手印。上诉人黎三等认为赠与书系吴某馨串通公证员李树超伪造的,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黎某、罗某分别在1992年和1995年去世。此后,四个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黎某、罗某遗产的继承,也未曾请求对该争议的房屋进行分割,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黎某、罗某的四个子女此前有人知道老人将该案争议的房屋赠与儿媳吴某馨和孙子黎某力、黎某弦、黎某帆并公证。因此,一审法院以该案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该案争议的房屋虽然黎某、罗某于1988年将其赠与儿媳吴某馨和孙子黎某力、黎某弦、黎某帆并公证,但至今吴某馨和黎某力、黎某弦、黎某帆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违反了不动产物权转移必须经过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所以,黎某、罗某于1988年与儿媳吴某馨和孙子黎某力、黎某弦、黎某帆的赠与行为无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吴某馨、黎某力、黎某弦、黎某帆四人因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到来宾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帮助其申诉。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过研究后,将案件指派给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的覃健业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积极与来宾市检察院沟通,帮助吴某馨等四人申诉。承办律师认为: 1.一、二审法院认同本案所争议的赠与合同确系黎某、罗某所立,是他们的真实意愿,不是伪造,并经公证处公证; 2.本案争议焦点是赠与的最长诉讼时效,而不是继承的最长时效,二审法院错误的混淆了“赠与”和“继承”两者之间不同的概念。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可黎某、罗某于1988年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吴某馨等四人并进行公证这一行为真实有效,但另一方面却又将已赠与的房屋视为黎某、罗某可被继承的遗产,认为继承没有超过20年诉讼最长时效,并错误地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继承问题的规定(此项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24日明令废止); 3.《赠与公证细则》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4.本案赠与行为生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赠与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5.二审法院的判决有悖公序良俗。黎二与吴某馨离婚后即离开了这个家庭,吴某馨则不离不弃,一如既往地在家照顾黎某、罗某两位老人,照顾未成年的四个儿子(也是老人的孙子)。在这样的背景下,两位老人把一间房屋赠与申诉人,对几个孙子来说,体现了隔代舔犊之情;对吴某馨来说体现了好人有好报的最淳朴的传统理念,同时也是不给其他人借口把她赶出家门;对两位老人而言,则是落实了生养死埋的安排。这无疑对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发展是好事,体现了社会应有的公序良俗。二审法院认定(房屋)赠与合同无效,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覃健业律师代理受援人吴某馨等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参加再审出庭。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裁定,撤销了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兴宾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要求将案件发回兴宾区法院重审。 至此,承办律师帮助申诉的案件有了转机。覃健业律师继续代理受援人参加重审一审。 原审原告黎三、黎某远、黎某龙、黎某洲四人继续诉称《赠与书》《公证书》《公证申请表》及公证员对黎某制作的《谈话笔录》、代罗某写的《声明书》等有关公证案件材料均系伪造形成,赠与行为是无效的。兴宾区法院向原审原告释明,对上述证据认为存在造假可能的签名、私章可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原审原告提出申请对《赠与书》落款处的“黎某”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吴某馨等认可《赠与书》上“黎某”签名是公证员代签,黎某加盖私章。2014年11月20日,在法院主持下,在笔迹鉴定确认笔录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吴某馨等四人)同意对1988年原来来宾县公证处对黎某《谈话笔录》上“黎某”两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通知缴纳鉴定费时,原审原告提出其只申请对《赠与书》上赠与人“黎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未申请对《谈话笔录》上“黎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被告(受援人吴某馨等四人)申请对《谈话笔录》的签名进行鉴定应由其缴纳鉴定费。 承办律师代理受援人吴某馨等辩称,原审原告对20多年前的《赠与书》公证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均属于细枝末节的纠缠,不能撼动《赠与书》的公证效力,更不能撼动黎某、罗某两位老人把房屋赠与受援人吴某馨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是真实的,且经原来宾县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受援人吴某馨已向法庭提交了原来宾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充分证实了赠与行为的有效性。原告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兴宾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单就一份公证员代书的《赠与书》不能推翻经原来宾县公证处公证确认的赠与行为的有效性。原审原告放弃诉称公证材料造假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黎三、黎某远、黎某龙、黎某洲四人的诉讼请求。 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由20多年前的一份公证赠与书引发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到赠与(遗赠扶养)、继承、诉讼时效、不动产登记、公证、合同无效等诸多法律关系,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重审一审四个阶段。承办律师抓住经过公证的赠与书是黎某、罗某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这条主线,并运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受援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