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暴某于1984年到河南省焦作市粮食局下属某中心粮站的矿山粮店工作,1997年5月暴某调入恩村粮所任会计,1999年粮食检查时发现恩村粮所实际库存与账面不符,出现短库现象,暴某和所长以及出纳被停止工作配合调查。1999年至2017年9月,暴某多次去粮食局和原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单位以粮食短库问题未解决为由让其回家等候通知。直至2017年9月份,暴某在市粮食局长的办公室见到了一份日期为2000年1月1日“自己”所签订的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复印件。该终止合同的被送达人和乙方签字均不是暴某本人所签。因暴某在家待岗17年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经引导来到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事项,属于法律援助受案范围,暴某某经济困难,符合经济困难标准,遂指派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樊静巧承办此案。此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现发回重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暴某于2019年1月30日到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樊静巧律师继续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暴某并与其进行沟通,告知其诉讼风险。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此案的工作重点与难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超仲裁时效;暴某待岗期间企业发生了改制,原企业已不存在的状态下现承接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解决以上重点和难点问题,承办律师先后前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等调取当时的开庭笔录以及对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重新大量查找关于仲裁时效以及原企业进行改制之后新成立的单位是否应承接改制前企业相关债权债务的有关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确认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 2019年3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暴某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暴某要求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要求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暴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等等。针对该争议焦点,对方律师提出如下观点:暴某等人早在2000年左右就已经知道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因暴某等人的原因造成粮食短库,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提前通知;企业改制之后暴某并未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承办律师查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找寻能够支持暴某请求的法律规定,在开庭之后及时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词。承办人认为:1.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前身焦作市粮食购销中心于2000年元月1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无效。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此终止劳动合同上暴某名字均由他人代写,用人单位并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已将终止劳动合同合法送达,故该终止劳动合同无效。2.暴某并不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前身焦作市粮食购销中心不存在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暴某直至2017年才知晓自己被终止劳动关系,自身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对于暴某而言其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暴某权利受侵害是一直持续的情况,故适用当前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处规定,适用一年仲裁时效;3.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系焦作市粮食购销中心改制后企业,承接焦作市粮食购销中心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后期暴某并未与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4.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前身焦作市粮食购销中心应当为暴某补缴相关的社会保险。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其中,判决如下:一、确认2000年1月1日焦作市粮食购销中心作出的与暴某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二、原告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暴某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待岗生活费108339元。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须为被告暴某补交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须为被告暴某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起诉。 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焦作中院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暴某退休手续等,现案件已经全部审结。
【案件点评】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未合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且在此期间应否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与难点是:在未合法有效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如未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在此期间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用人单位应否补缴在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熟练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结合事实和证据,客观地分析因暴某一直不曾知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直到自己在复印了终止劳动合同书时才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法院公正判决提供了参考。最终,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由焦作某某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