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苍南县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由一个自然人及6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该公司通过公开挂牌竞买的形式取得了一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3月10日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分两期支付出让金价款:第一期于2014年3月26日前支付6515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6515万元。该公司在支付完第一期的出让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2014年6月6日国土部门向该公司发出了催缴函,要求该公司尽快缴清出让价款。但该公司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缴清剩余的出让价款。为此,国土部门向某县人民政府报告,建议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1月7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解除苍南县某公司出让合同的批复》,同意解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2016年1月18日,某县国土部门作出《解除苍南县某公司出让合同决定书》,决定解除与该公司出让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不服该决定,在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解除出让合同的批复。该公司股东在获知情况后,召开股东会,经表决,持有7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同意提起诉讼。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议决议及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书面意。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服,代表公司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活动。法定代表人应当执行法人依据内部治理形成的法人意志。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执行法人意志或者违背法人意志进行诉讼活动,且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及时发现的,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公司。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持有75%以上股权的股东向法院提交章程、不同意提起行政诉讼的报告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没有经过股东讨论及未经公司代表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同意起诉的事实,并证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不同意提起本案的诉讼的事实。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年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驳回起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苍南县某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表法人的意志。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为不能反映公司真实意思,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当然地代表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持有75%以上的法人股东向本院提交公司章程、不同意提起行政诉讼的报告等,可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及三分之二股东不同意起诉的事实。由于公司内部对于是否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不同意见,持有公司大部分股份的股东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并已通过股东会形成公司意志。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所起诉事项涉及公司核心投资事项,属于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应由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事项。根据该公司持有75%股权的多数股东提交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股东会议决议,其事先并不知晓办案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该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诉讼,不是公司法人真实意志表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年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视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但在一些特殊条件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法人。本案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将本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事项提交股东讨论并作出决定,而是擅自决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又不同意提起诉讼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无疑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确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层面的事实:一、法定代表人是否违反了法人内部治理制度,越权作出决定,也就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系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否在代表活动的过程中被及时发现,未及时发现的,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