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20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建面砖厂房,叫弟弟蔡某飞和妹夫周某福驾驶拖拉机到邻村水车洋吴某明家买松木,路遇林某伟、张某风、薛某旺并发生纠纷而被三人围住殴打。后蔡某飞打电话给父亲蔡某山告知被打之事,同时,林某伟也让吴某明赶到三魁镇上叫帮手。蔡某山得知蔡某飞、周某福被殴打后,便让蔡某某带人一同赶往事发地点。双方在水车洋村柴林头自然村前的机耕路上相遇发生殴打,蔡某某被人用刀砍伤头部后送往医院治疗,斗殴期间,被害人邱某兵头部被打。同年11月22日凌晨,被害人邱某兵被人发现死于家中,1992年11月22日,住院期间的蔡某某闻风逃离泰顺,在新疆博乐市以“陈某华”的身份隐名生活。事后蔡某某家中物品被邱某兵家属打砸。 事过24年后的2016年10月14日,公安局机关在博乐阳光酒店将蔡某某抓获,家属在第一时间委托钱招脉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经了解,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否认致死被害人邱某兵,该案虽然后果严重,但因陈年旧案而作出证据不足的判断,在案件进入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后,遂向检察机关提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应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该意见被采纳,但检察机关要求平复被害人家属的情绪,经多方努力给被害人30万元的补偿取得谅解,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被取保候审,案件取得初步的成效。 2017年10月12日,泰顺县公安局案件侦查终结,以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移送起诉。在复制到案件材料后,仔细对案件进行研究,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被检察机关不起诉。

【代理意见】

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包括故意伤害或聚众斗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蔡某某不是斗殴事件的挑起者、组织者、指挥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系由于被害人邱某兵等无故殴打了蔡某某的弟弟、妹夫而引起,后系蔡某某的父亲接到求助后,组织村民前去制止蔡某某只是一个参与者,但并不是组织者、指挥者。在事发当时,该案也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对相关不实的指证也未进行排除。如果简单以组织者推断,让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必然导致错误。 (二)案发后没有同案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事件中,双方参与人数众多,无论定性为故意伤害还是聚众斗殴,如果蔡某某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应有更多的人被追究责任。但事过二十余年,至今没有一个人被追究责任,哪怕是行政责任,只能说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 (三)邱某兵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情况不清,不能确定其死亡与蔡某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邱某兵本有流氓地痞习性,喜欢到处惹事生非,经常无故殴打他人,与他人的冲突不断。其系在本案斗殴事件发生后的数十小时才死亡,期间与他人起矛盾又打了一架,该情况坊间早有议论,侦查机关也有过讨论。因此,邱某致死原因是不清的,不能认定系在本案斗殴过程中造成,更不能认定系由蔡某某直接致伤致死。 (四)蔡某某自己也是斗殴事件的受害者 蔡某某及其弟弟、妹夫均是本案的被害人,蔡某某在事件过程中,头顶被对方的老庄砍伤,伤口至今未消褪,伤势至少在轻伤以上,蔡某某的弟弟被殴打后,造成内伤而发育不全,与其他两个哥哥的身高差去一大截。 (五)蔡某某隐姓埋名并非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实为害怕被报复 蔡某某在听说三魁方发生死人事件后,怕遭到死者一方的报复,才不得以隐姓埋名。后死者方去蔡某某家打砸的事件,可以印证蔡某某的担心完全正确。事发至今没有其他任何人被追究责任,也可以说明蔡某某的辩解理由是客观的。 二、本案发生在1992年,至今已有24年之久,已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 刑诉法虽然规定,为已被立案调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辩护人发现,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不齐,强制措施手续有瑕疵,均为事后补办材料,时间倒签到事发当年,而署名的侦查人员在事发当年并未参加工作。同时,双方参与的人数众多,其他的主要责任人,均未受到追诉,仅认为蔡某某应受追诉,显然与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有悖。因此,本律师认为:蔡某某应与其他涉案人员得到同样的考量。 三、蔡某某现为守法商人,在此案发生后二十余年期间没有其他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追诉本案对达到刑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没有意义 蔡某某原来就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商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1992年时,“万元户”是一个非常稀少而荣耀的称号,而蔡某某当年就凭自己的勤劳,积累了30余万元的资产,投资开了一家宾馆,并准备再投资建一个面砖厂时发生了本案。后不得以隐姓埋名,所有的投资化为乌有。在事发后的二十四年时间里,蔡某某担心被追杀,改名叫陈某华,又从一无所有,靠自己的勤劳成为一个社会的中产者,创办有酒店、汽车销售等公司企业,有员工近百人,为解决社会的就业和创税做出了不小的贡献,对社会没有任何的危害性。对于死者家属的困难现状,蔡某某也愿意给予补偿帮助。 综上所述,蔡某某系因兄弟被打而牵涉本案中,但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更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邱某系被蔡某某所伤致死,且邱某在事后又与他人打了一架的情况下,存在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可能性。再鉴于该案没有其他任何责任人被追究责任,蔡某某在事发后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且蔡某某现身患绝证。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蔡某某不符合被移送起诉的法定条件。

【判决结果】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文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2年11月20日上午,因蔡某某建厂房需要,蔡某飞、周某福驾驶拖拉机到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水车洋村吴某明家中买松木时,与林某伟、张某风、薛某旺发生纠纷,并被三人围住殴打。后蔡某飞、周某福打电话回家告知此事。林某伟也让吴某明到三魁镇叫人。同日中午,蔡某山得知蔡某飞、周某福被殴打后,便让蔡某某带人一同赶往水车洋村。后蔡某某与张某镇、王某冲等西旸方人员在水车洋村柴林头自然村前的机耕路上,与张某庄、邱某兵、张某挑等三魁方人员相遇,双方随后发生殴打期间,蔡某某被人用刀砍伤头部后送往医院治疗。 1992年11月22日,蔡某某逃离泰顺,后在新疆博乐市以“陈某华”的身份生活。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民警在某酒店将蔡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和处罚规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只有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其他积极参与者才构成本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本罪,更不能按照总则共犯的原则对其定罪处罚。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和情节。首先“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应有明显的召集和带头行为,其次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有主动挑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有蔑视社会法制的心理状态。 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参与斗殴行为系事实,但该事件是其在父亲要求下前往查看情况,而非主动制造事端。蔡某某事实上并非斗殴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且其斗殴行为情节轻微,不属于刑法明文处罚范围。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所受刑罚应与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行为危险性相适应,因此在分析多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应依法对各人客观情形、主观状态进行分析判断。 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证据方面如何认定?危害结果应如何归责?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中认为,蔡某某对邱某兵的死亡存在犯罪嫌疑。但在调查过程中,对于证明邱某兵的致命伤势确系蔡某某造成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完全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另,犯罪嫌疑人行为发生和受害人死亡相距的时间段内,存在作用较大的介入因素的可能性没有排除。 我国刑法定罪基本要求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含义为: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对于不满足以上要求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精神,不应模糊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以仓促定罪。 最后,本案律师辩护意见的提出和检察院的决定也是遵循刑法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精神,基于社会法律实践情况,力求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于多年旧案的再次侦查审理,应当考虑不同时间历史背景、法律适用和证据要求等多方面因素,平衡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侦查时间跨度大、案件事实调查难度高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在案件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二十余年后,对犯罪嫌疑人和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并拟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辩护人从具体案件实际出发,找出案件可能存在的薄弱环节,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及审查起诉环节,及时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结合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使案件得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取得了圆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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