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谢某交通事故工伤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谢某,男,1962年11月2日生,凤山镇对河村铁炉屯农民。家里有两个在读大学的女儿,生活贫困。2011年10月,谢某到柳城县某开发小区建筑工地务工。2012年1月8日下午下班后,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建筑工地回家途中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谢某颅脑重伤昏迷,四肢粉碎性骨折,住院近三个月才好转出院,出院后变成了残疾人,只能躺在床上不能行动。由于是三车连环事故,肇事的大货车逃逸,交警部门一直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一家只得四处借债,支付了19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后,全家生活陷入了绝境。为了追讨经济赔偿,谢某家属到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求助。由于谢某系农民工,目前家庭确实困难,县法律援助中心当即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中心主任乔贵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案后,了解到谢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有可能构成工伤,从而有可能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同时,谢某还可以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处诉求相应的经济赔偿。 承办律师经过详细的调查取证后,及时帮助谢某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一的韦某某和其肇事摩托车投保的第三者交强险保险公司。法院认定,谢某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非是主要责任,在承办律师与法官的反复调解下,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自愿赔偿谢某各项经济损失12.2万元,韦某某自愿赔偿谢某经济损失3万元,谢某不久即领到了上述赔偿款。 承办律师处理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即着手帮助谢某诉求工伤赔偿。由于谢某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属于工伤范围,谢某应当得到相关的工伤待遇赔偿。但由于谢某系建筑工地工程层层转包后的末端包工头所请,与建筑施工单位(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施工单位拒不承认谢与其有劳动关系。经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历经劳动仲裁、柳城县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2013年5月17日,谢某与施工单位(公司)的劳动关系得到了柳州中院的终审确认。接着,承办律师又帮助谢某起诉施工单位投保的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经法院调解,施工单位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谢某经济损失4.8万元。同时,承办律师还帮助谢某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3年9月,劳动人事保障部门对谢某作出了工伤认定,确认其为工伤;2014年4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谢某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柒级。 随后,承办律师全权代理谢某向仲裁机构提出了工伤赔偿仲裁。2014年7月30日,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谢某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要求;同时裁决施工单位应向谢某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及工伤伤残待遇赔偿等共计14.89万元的经济赔偿。 经过承办律师近三年的艰辛努力,农民工谢某在此次事故中获赔约35万元。受援人一家曾不止一次地对法律援助中心及承办律师说:“是你们救了我们一家啊!”

【案件点评】

本案系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于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有施工单位把工程层层分包给包工头,农民工由包工头雇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造成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索赔异常艰难。谢某是由包工头雇请去建筑工地务工的,其报酬也是包工头直接发给,故施工企业一直否认谢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谢某与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由于本案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肇事车逃逸,交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施工企业一直否认谢某受伤系工伤,谢某是否能确定为工伤是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承办人在谢某手头无任何证据材料之下,通过调查走访施工队和包工头,取得了谢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施工工地务工的多方证人证词以及相关安全施工的培训人员原始登记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历经劳动仲裁、法庭起诉和上诉,谢某与施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终得到判决确认。同时通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通过法院审判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从而为工伤认定扫清障碍,最终促使工伤得以认定,并促成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最终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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