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早年,蒋某瑜、蒋某艳、蒋某群、蒋某红4人的母亲杨某秀患有疾病,因超生被计生办强制做结扎手术,后去世。之后,其父蒋某华在贵州省水城县尖山街道办尖山组修建2间红砖房屋以及3间房屋大小的地基,并于2003年与陈某书同居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儿子蒋某贵,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蒋某华与陈某书在原有修建的3间房屋大小的地基上修建3间白砖房屋,2012年,二人又在上述3间房屋上修建第二层3间房屋,后蒋某华于2015年因病去世。2017年2月17日,陈某书与水城县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水城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水城经济开发区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为:补偿费144825.38元;置换安置房180平方米(户型选择10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一套)。在上述赔偿项目中,原蒋某华修建的2间红砖房屋已算作赔偿款55648元。蒋某瑜、蒋某艳、蒋某群、蒋某红四人并未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 蒋某瑜、蒋某艳、蒋某群、蒋某红4人无父无母,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仅靠蒋某瑜、蒋某艳打工贴补家用,系当地的低收入人群,她们通过尖山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于2017年3月17日向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查批准后,指派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兰娟办理。 余律师在听取蒋某瑜、蒋某艳、蒋某群、蒋某红4人陈述并调取了安置协议、补偿花名册后,以陈某书及第三人蒋某贵为被告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蒋某华的遗产。首先,蒋某瑜等4人及蒋某贵系其父亲蒋某华(已去世)的子女,系第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其父亲遗产;其次,陈某书擅自处分蒋某瑜等4人及蒋某贵之父亲遗留的财产,系构成无权处分,侵犯了他们的财产处分权,最后,陈某书并未做到一个养母的职责,也没有在被继承人重病时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陈某书不能参与遗产的分配。对于置换的位于水城县尖山村尖山棚户区的2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及房屋拆迁宅基地补偿款18339.30元应分割为蒋某瑜等4人及蒋某贵所有。 诉讼过程中,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蒋某华位于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情况的调查笔录,以及关于蒋某华生前修建的位于某某村某某组之房屋的拆迁相关资料,以便更加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又去找到两位知晓该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件的事实。律师也试着通过调解解决案件,但双方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承办律师据理力争,阐明被告侵犯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应当返还给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组织调解也未能成功,提出了两个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理由是什么?被告陈某书是否有资格参与继承蒋某华生前遗留的财产?承办律师针对以上问题给出了以下理由:原告及第三人蒋某贵系其父亲蒋某华(已去世)的子女,系第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其父亲遗产;其次,被告擅自处分原告及第三人蒋某贵之父亲遗留的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侵犯了他们的财产处分权;最后,被告并未做到一个养母的职责,也没有在被继承人重病时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因此陈某书不能参与遗产的分配。 2017年8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一、由原告蒋某瑜、蒋某艳、蒋某群、蒋某红享有144825.38元赔偿款当中的37098元;由被告陈某书及第三人蒋某贵享有144825.38元赔偿款当中的107727.38元;二、在拆迁安置房交房后,约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归原告蒋某瑜、蒋某艳、蒋某群、蒋某红所有,约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归被告陈某书及第三人蒋某贵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起继承权纠纷案件,但是在继承权的基础之上也同时体现了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为今后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借鉴意义。首先,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在同居期间死亡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自己享有继承权。这是因为未婚同居不具备“夫妻的名分”。但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一方死亡的时候,另一方会先分得共有财产的一半,其余部分用来继承。在本案中,被告陈某书是不具有继承权的,她只能分割与蒋某华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不具有继承权,被告将应该由原告继承的财产一并霸占是不合法的,因此,原告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