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对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案发前在广州市某台资电子厂上班。2015年5月2日,周某某在上班时突然被公安机关抓捕,同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批准逮捕,原因是涉嫌开设赌场罪同案人丘某和证人邓某指认,周某某在2014年8月中旬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与丘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村商铺摆设赌博游戏机,聚集赌客开设赌场,非法盈利由周某某与丘某按比例分配。 周某某自被羁押起就否认自己参与犯罪行为,认为自己无罪,应予立即释放。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判决。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周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已羁押满11个月,于是被取保候审。周某某为洗清自己冤屈,于2016年8月18日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决定给予周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庞卓为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庞律师于2016年8月22日在律所约见了周某某。周某某在会谈中陈述,判决所指控的涉案时间他一直在上班,他是广州市天河区的一家台资电子厂流水线的普通工人,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至晚上8点,偶尔加班到晚上11点,一个月才休息一到两天,这些都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考勤表等证据证明。直到被刑拘调查,他从来没去过广州市花都区,甚至没听过涉案地点那个村的名字和所谓同案人的姓名,关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他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笔录中否认了参与本案犯罪事实。在长达3小时会谈中,庞卓律师多次打断周某某的陈述,询问某些事实细节,周某某均能作出前后一致的回应和合理解释,这使得庞律师对本案一审的有罪认定有了怀疑。 2016年8月26日,庞律师以辩护人身份联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阅卷。通过仔细研究案件证据资料,发现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只有同案人丘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及此两人的辨认笔录,而同案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辩认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随后,在2016年9月3日、9月10日和9月18日,庞律师约见了周某某,与其讨论辩护策略,同时让其提供当时与就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卡和其他上班的证据。经过对一审认定犯罪证据反复比较,结合周某某陈述,庞律师采取无罪辩护策略,形成以下辩护意见: (一)同案人和证人对周某某的外貌特征描述与事实不符。在同案人丘某的供述、邓某的证言中,除了周某某的姓名、籍贯外,没有其他外貌特征的描述。周某某实际身高1.76米,丘某的供述、邓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中多次确认“周某某为1.7米”。若共同开设赌场作案,丘某、邓某与周某某经常接触和管理赌场,理应对周某某的外貌特征有准确陈述。由此可推论丘某的供述、邓某的证言不属实。 (二)周某某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作案时间。周某某平常按时上下班,早上8点上班,下班时已晚上8点,从上班地点广州萝岗科学城去到花都区某村赌场开设地约有80公里,即使开车到案发地也需要2小时。从周某某在2014年8月中旬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上班打卡记录来看,周某某按时上下班,没有迟到和早退,有时甚至在早上7时30分打卡上班。同案人丘某口供中称,周某某是开车过来,赌场到凌晨四五点钟关门,而且赌博结束之后,周某某还要和丘某对账分钱。若属实,则周某某需凌晨4点或者5点后才从广州花都区回到萝岗科学城上班,几乎不用休息,按时在早上8点之前打卡,并且连续在流水线上工作12个小时,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三)周某某无驾照,其名下无车,也不会开车,但同案人丘某称周某某是开车到赌场地点,同案人丘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 (四)在同案人丘某四次询问、讯问笔录中和亲笔供述中,均未提到周某某到赌场的具体时间。但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中称丘某供述“周某某通常是晚上来,八九点钟或十一二点都有,白天就少了”,但辩护律师在丘某的全部供述里都没找到这句话。因此,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所采纳丘某的所谓供述在证据里是不存在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作为合伙开赌场的老板,丘某连周某某具体到赌场的时间点都没有陈述,证明了丘某虚构了周某某来赌场管理、对账的事实。事实上,在后来二审庭审时,出庭公诉人和法官在丘某的全部供述里也都没找到丘某的这句供述。 (五)本案同案人丘某的供述前后互相矛盾,丘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互相矛盾。本案同案人丘某的供述和证人邓某的证言虽称周某某有参与犯罪行为,并且提供了姓名、身份证照片和籍贯的准确信息,但丘某的多次供述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关于周某某去赌场的频率,丘某在2014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生意好时,阿华(周某某)每天都会来,生意不好时,会隔几天才来一次”;在2014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阿华一般每隔一个星期就过来进行分成”,在2014年10月16日笔录中却说“阿华不定期过来分配利润”,这是互相矛盾的陈述,不应采信。同案人丘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其他证人没有提及周某某参与犯罪,也没有见过周某某参与赌场经营或到过现场。证人一丘某中是丘某的堂兄,也是开设赌场地点的屋主之一,其证言里没有证实周某某参与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在2014年10月15日、16日询问他“是谁提供的赌博工具和场地”时,丘某中的回答均是称“是我弟弟丘某”,没有提到其他人。作为开设赌场地点的共同屋主,丘某中应是比较了解赌场情况的人,若存在其他人与其弟弟合作开设赌场,他应该比较清楚,但是他非常确定回答提供赌博工具和场地不存在其他人员。证人二丘某超是承租同案人丘某房子的租客,就住在赌场隔壁,比较了解赌场的情况,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可信度高,但他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陈述见过周某某出现过在赌场,没有证实周某某参与了犯罪行为。丘某超在证言中称,其所看到的设置赌具、下分、收钱、退钱等,均由丘某负责。证人三李某则证实捕鱼机的老板特征是穿绿色长袖外套、蓝色牛仔裤的人,即是丘某而不是上诉人周某某。 (六)周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均否定参与犯罪,且能提供考勤表、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作为其无罪的证据。 通过对本案材料以及周某某的上下班时间、犯罪地点距离等案件情况的分析,庞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为了能够在法庭上进行更有利的辨护,庞律师立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开庭审理申请,认为一审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中存在诸多疑点,同案人的供述和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犯罪事实和证据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更充分地审查和认定。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 案件二审如期开庭。庭审时,庞律师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中存在的疑问,对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作无罪辩护,向法庭提出了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值得指出的是,在庞律师提出同案人和证人对周某某的外貌特征描述与事实不符后,主审法官在庭审中专门走下主审席,用自身身高丈量了上诉人周某某的身高,以进一步确定同案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同案人丘某所作的供述、证人邓某所作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丘某不能辨认出周某某本人近期照片。因事实不清和存在矛盾陈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撤回起诉。2017年12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4刑初××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起诉。 最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某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至此,周某某的冤情得以昭雪。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无辜涉案并被定罪的案件。一审法院已判决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争取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难度很大。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坚称自己无罪,并要求做无罪辩护,辩护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情,并仔细研究案件证据,发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同案人丘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及丘某、邓某的辨认笔录,而这些证据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者互相矛盾的情况。辩护律师结合法律法规和案例,最终决定采取无罪辩护的策略,主要从证据证明力和常理推断角度分析本案:一是一审据以认定周某某犯罪的证据与事实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二是没有作案时间的推断是关键。辩护律师果断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无罪辩护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主动向法院申请开庭审理该案,经过庭审中对证据的充分质证和辩论,辩护律师的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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