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宋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1995年因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因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送至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2016年2月14日,因漏罪(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016年4月12日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9月,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召开监区罪犯减刑集体评审会议,对宋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改造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宋某某入监以来表现较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改造后获得表扬四次,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元,财产刑判刑为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宋某某家属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综合评定宋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因宋某某系累犯,下调减刑幅度一个月,监区建议对宋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将减刑案卷报送至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核。 刑罚执行科经审核后,认定宋某某符合法定减刑间隔和减刑条件、狱内改造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规范,监区提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宋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 2018年10月15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宋某某的提请减刑建议。会后,按照减刑程序要求在会见室及狱内的电子触摸屏、减刑假释公示栏将减刑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9日),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举报信息。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同意对宋某某减刑八个月。 会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将宋某某的减刑案卷提交吉林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进行审查。驻监检察室认为宋某某系重复累犯,多次被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加刑,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法院裁定不予减刑。长春市城郊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监狱将减刑案件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宋某某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附有财产刑判刑,在监狱内月消费较高,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显见其狱内悔改表现不佳,检察机关关于对其不予减刑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宋某某不予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