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刘某某,男,1946年11月21出生,汉族。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入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改造。于2015年11月11日调入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2015年8月31日,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30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1月2日,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民警召开监区减刑研究会议,会议对罪犯刘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三次,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提请监区有期徒刑九个月。但该犯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监区建议对罪犯刘某某呈报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当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罪犯刘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刘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因刘某某系涉黑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罪犯刘某某提请减刑建议。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罪犯对罪犯刘某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同意对罪犯刘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将罪犯刘某某减刑案卷呈报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吉林省监狱局审阅后,同意省未管所的提请减刑建议,作出《监狱管理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建议对罪犯刘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省未管所在收到省局意见后,将罪犯刘某某的减刑案卷提交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审阅。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本次考核期内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但刘某某属涉黑犯罪、主观恶习深,社会危害大,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罪犯刘某某减刑案件后,认为罪犯刘某某属涉黑犯罪、主观恶习深,社会危害大,通过科技法庭以远程开庭的形式对罪犯刘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执行机关宣读提请减刑意见,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下调刘某某减刑幅度。法庭询问刘某某其他材料向法庭补充,刘某某对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建议没有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做了深刻的忏悔,感谢监狱的教育,表达认罪悔过的态度,表示自己十分珍视此次减刑机会,在日常改造中遵规守纪,积极改造,希望法庭能给予其减刑的机会,并表示无论最后减刑幅度如何,自己都能够接受,表示出监后一定做民守法公民,不会再走上犯罪的道路。
【案件办理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减刑裁定,裁定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