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林某,1925年8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某村村民。2016年1月10日,林某入住养老院,并与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入院协议书》。2019年1月10日,养老院的护工帮林某擦洗身体后将取暖器放在林某裸露的腿部烘烤,因护工长时间离开导致林某烫伤。林某受伤后多日没有好转,2019年1月22日,林某的家属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烫伤并感染,右髋部压疮等病症。林某共住院45天,出院后无法独立行走,需依靠轮椅活动和专人陪护林某的家属和养老院因林某的赔偿纠纷问题协商未果,于2019年3月12日,向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认为老年人伤害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指派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少丽承办此案。 李少丽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受援人及家属了解情况,并从养老院了解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广西全区养老机构的责任保险工作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出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项目中“烧、烫伤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合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3万元/人,“住院护理津贴”每人赔偿120元/天。 林某将养老院、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要求两个单位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人血白蛋白费、轮椅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630元。在庭审中,李律师提出,养老院未尽到合理的看护义务致林某烫伤,且在林某受伤后养老院采取的诊疗措施不当导致林某的伤口恶化,构成了人身侵权,养老院依法应对林某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平安公司作为养老院的承保单位,应对林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养老院辩称,取暖器是林某的家属为保障其天冷取暖而带到养老院的,且林某体质差,并患有脑梗等疾病,对温度反映不敏感,未能及时将情况反馈给护理人员才导致其被烫伤;林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已经报销,个人仅支付16745.34元等。保险公司辩称,民政厅作为采购方为养老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机构责任保险”,但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养老院支付了赔付款9765.30元,履行了保险合同赔付责任。 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林某与养老院签订的《入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林某在养老院处居住期间,因被养老院的护工使用取暖器为林某取暖后长时间离开,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林某被烫伤,构成了违约。根据法律法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林某要求养老院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实际医疗费损失203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90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8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29494元。养老院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是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作为采购方为养老机构所购买的责任保险,而不是养老院为其入院人员所专门购买的责任保险,林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范围内和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养老院向林某支付经济损失29494.58元,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老年人在养老院内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养老院与林某之间成立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林某在养老院居住期间,因养老院的护工使用取暖器为林某取暖后长时间离开,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林某被烫伤,构成了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代理林某提出养老院未尽到合理看护义务致林某烫伤并伤口恶化,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部分赔偿费用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