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禤某敬在玉林市教育西路关某某的店铺谈好“包夜”后,关某某随即带禤某敬来到玉林市玉州区龙须里关某某租住房间内,禤某敬与关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后,禤某敬将关某某掐死。经司法鉴定,禤某敬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件于2017年8月4日被提起公诉。因禤某敬未聘请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玉林市玉州区法律服务中心为禤某敬在一审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随即指派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冬梅承办该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调查阅卷后,赴玉林市看守所会见禤某敬,向其解释法律规定,告知其诉讼权利并进一步了解案情。因禤某敬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其处于非正常状态,其对于案发当日的行为只有部分记忆,无法向律师复述作案过程。尽管如此,律师没有放弃对案情做深入了解,通过让其陈述熟悉的日常生活、身体状况、疾病治疗过程,帮助其还原案发过程。通过将其陈述与全案其它证据核对,承办律师认为起诉书对禤某敬犯故意杀人罪和犯罪事实的认定正确。 于是,承办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量刑的辩护上。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围绕量刑提出两点意见:一、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都处于发病期,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禤某敬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人格分裂症导致人格改变,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指出,由于疾病的影响禤某敬作案时对其行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该鉴定结论及分析说明刑法有关特殊人员刑事责任能力及量刑规定相符,故应依照刑法第18条规定,对禤某敬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禤某敬是初犯。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纪律,未曾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被告人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属于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其父母及兄弟姐妹曾经多次强制禤某敬去治疗,但迫于经济压力,支撑不了高额的治疗费用,最后只能回家治疗。但是家庭的治疗条件有限,禤某敬并没有得到长期有效的治疗。禤某敬本人无前科劣迹,且受害人行为违法,给禤某敬提供了相应的犯罪条件,案件发生在相对稳定的空间,社会危害性和影响相对较小。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禤某敬在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发病期间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是初犯,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合议庭结合案情对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禤某敬从轻处罚。 法庭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禤某敬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32010元。
【案件点评】
此案是一起比较成功的辩护,禤某敬因采用比较残忍的手段将关某某杀死,造成严重后果,其刑期有可能达到无期徒刑。经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辩护,禤某敬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按照《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积极推动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的改革目标的实现。为帮助禤某敬获得从轻量刑,承办律师深入了解案情,认真查明案件事实,了解受援人患病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负担长期入院治疗的情况,根据其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切实保障了受援人的实体权力和诉讼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