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3日6时52分许,兰某驾驶蒙K***81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伊旗阿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5公里加350米处,撞到前方由杨某停放的蒙C***3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B**14挂东方祥骏重型仓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兰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兰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杨某停靠在路侧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安全设施不全,在道路上发生故障的机动车相撞,杨某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兰某过错较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过错较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兰某的父亲兰某某等和杨某经伊金霍洛旗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杨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外,另赔付兰某某等85000元。后兰某某与保险公司双方就各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兰某某于2019年6月5日到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解婧瑶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了解到,因兰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为免除睹物思人的痛苦,草草将儿子兰某的事故车辆出售给了二手车商,导致车损真正的数额不能确定,且无法举证,造成无法行使财产损失请求权的不利后果。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认为,原告兰某某之子兰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某某之子兰某当场死亡,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兰某某等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杨某赔偿。 上述赔偿款计算依据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是本案最大的意见分歧所在。承办律师认为,死者兰某的户籍确实为农业户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死者兰某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并且有较为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为证明此事实,承办律师提供了死者兰某在伊旗札萨克镇的购房合同及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兰某早在2010年10月11日就已在札萨克镇镇区购买房屋并居住。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担负着对辖区人口的普查及管理工作,对常住人口及其流动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证明力,并且也能够与租房合同反映出的事实形成相互对应,从而可以证明兰某某要求赔偿款计算依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主张是客观真实的。 经过开庭审理,2019年9月12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兰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445259元;二、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此外,积极了解对方有无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可以更好地补偿被扶养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据理力争,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