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籍贯浙江省缙云县,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15日作出(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到2018年6月29日止。宣判后,该犯未上诉。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交付广东省广州花都监狱执行刑期。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10月,花都监狱启动了2017年第五批减刑、假释案件工作,花都监狱三监区警察对符合提请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进行筛查,经查,罪犯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对其予以立案办理。2017年10月12日,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30号),花都监狱三监区召开监区集体会议,集体评议李某某减刑案件。经审查,李某某判决生效后余刑在2年以上,自2015年11月03日入监以来,已服刑满一年。该犯为专项工种犯,劳动岗位为值班员;在监狱遵规守纪、积极改造,努力完成监区警官安排的任务,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保质保量超额完成任务,在整个考核期内获得3个表扬,剩余580分的改造成绩,并且无扣分情况;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的法定条件;其判决中被判处罚金25万元,虽然未缴纳,但有贫困证明,月均消费仅有122.83元。综合考虑罪犯李某某的情况,三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依法对李某某提请减刑七个月,报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并在监区进行资格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内未收到监区警察以及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2017年10月19日,花都监狱三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认为李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依法对李某某提请减刑并在监区范围内进行推荐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内未收到监区警察以及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2017年10月26日,花都监狱三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李某某减刑建议适当,三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11月22日,花都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部门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经审议,作出同意提请李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将提请榜在监狱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内,没有监狱警察以及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假释及相关材料送检查机关征求意见。广东省广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刑期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查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11月28日,花都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对李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李某某减刑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和《提请罪犯减刑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裁定罪犯李某某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