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9日,时某某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双方因乘车费用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时某某威胁赵某某称,如果不给钱就弄死赵某某。4月20日,时某某携带四枚疑似爆炸物及一把尖刀到双鸭山市饶河县找赵某某时,被饶河县公安局通江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时某某因携带尖刀和爆炸物被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经侦查发现,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8年5月5日,时某某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时某某被依法逮捕。 时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饶河县人民法院通知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指派房喜堂律师为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的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房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时某某,并通过阅卷详细了解了时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过程。2014年,时某某在饶河农场14连西通山上采“冻青”时,在林子里捡了七颗炸子,即案件当中所称的爆炸物。炸子是圆的,外面涂着一层油,时某某将炸子捡回家后一直放在柜子里,准备以后用来炸野猪。后时某某从一些常跑山的人口中听说了处理炸子的方法,于是时某某对炸子进行了加工,先用酒精泡两三天,然后按照原来的样子拆开,炸子里面有黄色软固体和碎瓷片,时某某重新买了麻道子、纸和塑料,在原来炸子原料的基础上加了电线杆上的瓷瓶的碎片,重新包装成五个(四大一小)。时某某用最小的炸子进行了实验,证实能爆炸,剩下的四个便一直存放在家里。 时某某被抓获后,其重新制造的炸子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具有爆炸性。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9日,饶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援助律师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时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援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捡拾爆炸物和捡拾后重新制作的过程,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时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时某某之前未受过刑事处分,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其生活在林区,常听说他人用炸子炸野猪的事,在他的意识里,持有枪支弹药是犯罪的,但其没有认识到制造炸子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告人时某某是在不知道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非法制造打猎工具,且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其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虽然是携带在身上被抓获,但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造成特别严重威胁。案发时被告人时某某为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及时告知民警自己身上携有炸子,并按民警指示趴在地上交出炸子,避免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时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时某某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整个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均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饶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量刑意见,于2018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判决: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时某某制造爆炸物剩余材料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点评】
本案中时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认识上存在错误,法律意识谈薄。时某某的文化程度系小学四年,在他的观念中,持有枪支弹药是犯罪,但其没有认识到制造炸子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与他自身法律知识的缺失关系密切。 本案表明,针对性普法教育仍是薄弱环节,部分群众缺乏法律意识,许多居民甚至没有看过法律方面的书籍。因此,应继续加大法治教育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宣传方式定期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普及,把普法教育落到实处。同时,应深入基层以案讲法,组织援助律师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充分发挥预防犯罪作用,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