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某,出生于2001年5月6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人。刘某某高中便辍学在家,因爱好打网络游戏,故在家附近的一家网吧打工做网管。一天,刘某某通过新浪微博得知上海某家游戏开发公司存在系统漏洞,可以通过软件在充值过程中修改充值金额套取现金。这一消息使刘某某心动不已,他先试着充值了几次,均以失败告终,但屡次的失败并没有打消刘某某的非分之想。他联系了几个好友在网上找到一位“网络高手”,在“高手”的帮助下,刘某某终于将充值入账的1元修改为10000元,随后便立即全部提取,存入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不义之财来得太容易,刘某某把这笔钱当做自己的零花钱随意挥霍,并将这“动动手指就能套现”的方法介绍给了原来学校的同学、朋友等。然而好景不长,一个月后东窗事发,刘某某得知已经有很多微信群里的朋友、同学因涉嫌诈骗罪而被警方带走。他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最终选择向父母汇报,并在父母的陪同下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整个事情经过。 2017年9月,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因其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依安县公安局通知依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依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当即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刘文献律师承办此案。 刘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耐心听取了刘某某对于整个案情的陈述后,刘律师明确告知其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涉嫌诈骗罪,且刘某某涉案金额已达10000元,明显属于“数额较大”。刘律师肯定了刘某某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刘某某及其家属进行退赔,将更有利于从宽处罚。刘某某当即表示希望刘律师能够帮忙联系、说服家人代为退赔,刘律师答应了他的请求。 会见后,刘律师一方面联系刘某某家属进行退赔,另一方面根据已掌握的案情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以下书面意见: 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刘某某系未成年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赃款,取保候审后没有社会危害性,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建议更改罪名,由涉嫌诈骗变更为涉嫌盗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说,诈骗罪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利用程序漏洞修改账户数据,被欺骗的是机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刘律师的意见被公安机关采纳,刘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变更涉嫌罪名为盗窃罪。 案件从侦查阶段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依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刘律师继续办理该案。刘律师仔细阅卷,多次会见刘某某,并且通过走访、电话联系等方式全面了解刘某某平时表现,又听取了住所地居委会干部对刘某某的评价。刘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家长的陪同下去派出所自动投案,并能够坦白交代犯案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经退赔了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刘律师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原则,建议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终,检察机关全部采纳了刘律师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刘律师的工作并没有结束。他约谈了刘某某及其家属,详细解释了“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含义。刘律师严肃地告诫刘某某,利用系统漏洞修改账户数据并套取大额现金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涉嫌盗窃罪。因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及时退赔涉案赃款等减轻、从轻情节,才最终免予刑事处罚,不能因此存有侥幸心理。该案件最终不予起诉,得益于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的关爱,要好好珍惜和把握重返校园的机会,努力学习文化知识,远离那些所谓的“朋友”、“高手”,堂堂正正做人,踏踏实实做事。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较为特殊的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刘某某本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凭小聪明赚点零花钱不会有问题,还毫不介意地与同学、朋友分享“经验”,殊不知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所幸的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特别设置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程序”,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认为刘某某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思想可塑性大,既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的一面,也有容易受到客观外界条件影响而使犯罪具有反复性、倾向于再犯的一面。因此,“教育、感化、挽救”应为本案办理的工作重心。在援助过程中,律师适时地对刘某某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刘某某不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而且能够诚恳地认罪、悔罪。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对自己犯罪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缺乏,这些特点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不知所措,该种主体特征仅靠法律的强制手段是不足以改变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检察院最终对本案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各部门在法律的框架下,做出了更有利于刘某某日后成长的决定,让他能够及早回归社会,重返校园,充分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