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宣城市民朱某,女,初中文化,今年65岁,在宣城市区有三套房产,其中一套2012年购买,自己长期居住;一套是2007年购买,给儿子一家居住;另有一套今年刚买,尚未拿到房子。朱某有两次婚姻。与第一任丈夫生有一子小朱,与第二任丈夫未生育子女。因朱某儿子小朱与其媳妇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和。朱某担心自己年事已高,心脏不是很好,其子性格老实胆小,担心自己百年后财产会被儿媳妇夺去,便来到我处申办遗嘱公证,希望自己百年后,三套房产全部归儿子所有。 公证员在受理了朱某的遗嘱公证申请后,便前往民政部门及朱某原工作单位核实其婚姻情况。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公证员审核了朱某的婚姻情况,核实其与前夫是否有财产约定。经查核朱某第一次婚姻于1987年结束,第二次婚姻于2005年结束。而朱某名下三套房产均于2005年之后取得,故为其个人财产。同时,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员从其言谈举止判断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认为朱某言语表达清楚,思维正常,并未发现异常情况,并将办证过程全程摄像并刻录至光盘。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皖宣敬公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朱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住址:XXXXXXXX。 公证事项:遗嘱 兹证明朱某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蔡桂勇和公证员助理翟凤翔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右手食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朱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XXXXXXXX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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