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劳动争议二审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4日,李某在辽宁省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李某与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名为《关于对部分同志暂时离岗的决定》,对包括李某在内的8名同志作出暂时离岗决定。 李某向本溪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定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经本溪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基数为准,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金。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离岗后没有经济来源,经济困难,无能力聘请律师,向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李某申请后,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某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并向其支付赔偿金。李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李某与本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进入二审阶段,李某再次向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李某在二审阶段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时,不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不能认定李某经济仍然困难。 (二)李某的经济困难状况已经发生变化。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已经找到新的工作,已有经济来源,二审阶段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时,其家庭生活不再困难,不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李某不再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一)《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1.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2.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3.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在二审阶段,申请人李某不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当时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不能认定李某仍然经济困难。 (二)《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规定:“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人李某承认已经找到新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李某经济状况得到改善,其家庭生活不再困难,经济困难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故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李某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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