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6日,宫某某因购买设备缺资金,向隋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2分利息,年末偿还。借款到期后,宫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隋某某多次催要,宫某某以种种借口拖延。因此,隋某某就借贷一事拟通过诉讼解决。 为此,宫某某来到吉林省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法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未提交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人申请事项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条规定,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6〕40号)第一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第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案件;2.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3. 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维权案件;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案件。 三、吉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第二条规定, 按照中央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放宽经济困难标准,将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将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等群体的经济困难标准放宽到最低工资标准的 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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