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某于2011年入职福建省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机台技术操作岗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加补贴200元再加超产奖,刘某某平均月工资为6200元。 2015年2月4日下午16时,刘某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上肢不慎被机台压伤。刘某某因工伤事故到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手术,住院27天,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1400元后,拒绝继续为刘某某支付相关费用。 2015年8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工晋字[2015]536号《关于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1月18日,刘某某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1279号《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2015年12月1日,刘某某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5年11月20日,刘某某到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援助,并指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丽丽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受援人刘某某,认真听取刘某某的陈述,了解案情,给刘某某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并做好相应询问笔录。承办律师经刘某某同意后,决定以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4日,整理完证据后,撰写工伤申请书并作出证据清单,经刘某某签字后,承办律师协同刘某某到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并提交相应的仲裁材料。2016年1月14日,承办律师按时出庭参加仲裁庭审,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代理意见:一、刘某某入职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机台技术操作岗位,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刘某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某在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损害,刘某某之伤属工伤。三、刘某某因工受伤要求赔偿请求合法,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刘某某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1279号《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八级,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刘某某因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 2016年1月21日,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20元,扣除已支付1400元,共计人民币186530元。二、刘某某与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4日起解除。三、驳回刘某某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2月2日,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必承担晋劳仲裁[2015]1357号裁决书中裁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86530元。刘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向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援助,仍指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丽丽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的工资标准是多少。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刘某某在公司仅是一名普通的机台操作工,月工资为3200元。对此,其提供两份工资单,证实刘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的事实。 针对这个争议焦点,承办律师据理力争,认为刘某某2014年度每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是6200元。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两份工资单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月,而该案劳动仲裁庭审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员曾再三强调由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提交相关工资方面的证据材料,公司均未能提交,而后却在不服仲裁裁决的一审诉讼中又提交2份工资单,证明刘某某受伤前的2014年11月份领取的工资3820元、12月份领取的工资3080元。因此,工资表极有可能是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领取劳动仲裁裁决书后伪造的。对此,在刘某某的同意下,承办律师当庭向法庭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工资单上“刘某某”的签名以及签名形成时间以及工资单上“2014.11、2014.12”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再者,工资单是该案工伤待遇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保管存在的,因此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是能够按时举证的,不存在举证不能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裁审衔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证据也不能说明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而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提供的两份工资单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某工资数额的证据,原仲裁委员会认定刘某某的月工资标准6200元是合法正确的,对此,申请证人梁某某、陈某某、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刘某某的工资为62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申请对工资单上“刘某某”的签名以及签名形成时间以及工资单上“2014.11、2014.12”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关无法对形成时间进行受理,刘某某撤回鉴定申请。依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退鉴函陈述“笔记同一性鉴定在检验过程中检见检材待检笔迹与样本供检笔迹书写速度及书写风格存在一定差别,可比性偏差;进一步检验发现二者既有一些相符细节特征,也有部分差异细节特征,但经鉴定人员多次讨论,无法对其中检见的部分特征作出明确的分析与判断,鉴定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形成时间鉴定,经裁切检材待检笔迹进行理化检测,根据鉴定所检测所得数据不具可比性,经多次实验均无法得出有效的比对数值进行检验,鉴定无法得出有效结论”,可以看出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工资单无法辨明真伪,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无法作为认定刘某某工资为3200元事实依据。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就刘某某何时入职、工作年限提供证据,又未能提供刘某某受伤前两年的工资档案,因此,法院依法按照刘某某所述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 2016年12月7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20元,后续治疗费8925.0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合计人民币195185.06元。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已全部执行。
【案件点评】
本案历时一年多的时间,诉讼时间较长,工作量较大。通过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问题是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晋江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工资单无法辨明真伪,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其也未能就刘某某何时入职、工作年限提供证据,又未能提供刘某某受伤前两年的工资档案,承办律师就此问题据理力争,最终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的观点,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使受援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保护贫弱、保障民生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