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刘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刘某,男,1991年4月出生,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广西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2018年4月30日,刘某到万秀区司法局报到,由街道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刘某醉驾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驾驶执照被依法吊销。由于家境较为宽裕,父母宠溺,刘某平时的生活放纵,经常与朋友喝酒至半夜三更,次日在家蒙头大睡。刘某在社区服刑之初,服刑意识较差,偶有不接听电话,参加集中学习、劳动的时候迟到的情形,司法所干警对其口头教育后有收敛,但过后不久又有再出现类似行为。针对刘某的情况,司法所将刘某监管级别定为严管,为他办理了定位手机,要求他每个星期到所报到一次,加强教育并时常告诫他不能再驾驶机动车,尽量少饮酒。 2018年7月9日下午,司法所干警检查手机定位情况,发现刘某的坐标在藤县某街道,遂致电刘某,电话中刘某承认自己下午未经司法所批准,擅自离开梧州市区,到了藤县。司法所干警要求他立即赶回梧州,当刘某赶回梧州市区到司法所报到时,已是一个多小时后。 2.对刘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当天,司法所干警与刘某进行了详细的谈话,谈话中刘某陈述自己因贪玩跟朋友到了藤县,以为离开半天不会被察觉。刘某向干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于笔录上签名确认。司法所干警认为,刘某未经司法所批准,擅自离开梧州市区,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自治区有关社区矫正制度中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7月10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万秀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刘某给予警告处分。万秀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经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7月11日,万秀区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司法所办公室,会同刘某的矫正小组成员(社区工作人员),向刘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刘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股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刘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训诫谈话后,为了今后的矫正能够顺利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刘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谈话教育。通过谈话,刘某深刻反省了自己的错误,明白到做人要对自己负责任,不能任性,尤其是在服刑期间,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身份是社区服刑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服从管理,好好改造。刘某表示以后一定吸取教训,不再做违反监管规定的事。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刘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刘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服刑的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宝贵的自由,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按时报到并主动向司法所干警汇报自己的行踪、近况,没有再出现违反规定的现象。 (五)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刘某的这次警告,社区矫正股在集中学习的时候进行了不具名的个案警示,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与教育作用,进一步增强了辖区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矫治的意识。辖区社区服刑人员报到、集中学习、公益劳动的纪律明显好转,主动配合辖区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教育工作。

【小结】

本案例对司法所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在加强日常监管,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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